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2050233 號
訴願人 王○臻
上列訴願人因國家賠償事件,不服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
新北店地登字第 1053788349 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次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另按國家賠償法第 10 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
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
,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同法第 1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
始協議之日起逾 60 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同法第
12 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因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請求國家賠償後,經該所以首揭
號函檢送拒絕賠償理由書,予以拒絕賠償,訴願人不服,而提起本件訴願。惟其
不服標的屬國家賠償事件,訴願人應依國家賠償法所定程序辦理;是以訴願人倘
有所不服,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11 條、第 12 條規定,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
濟,始屬適法。是本案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本
件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