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8130230 號
訴願人 陳○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上列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新北稅法字第 1
063014778 號復查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坐落本市○○區○○段 458 地號土地(持分面積 60.99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因屬本府工務局核發 68 淡使字第 3107 號使用執照之法定空地,
經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定系爭土地民國(下同)105 年地價
稅為新臺幣(下同)8,051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猶表不服,遂提
起本訴願。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府工務局及本市淡水區公所援引之內政部營建
署 95 年 6 月 30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10416 號函(下稱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函),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之行政規則,是本府工務局及本
市淡水區公所不得據此認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又系爭土地提供社區居民通行
,核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免徵地價稅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核定系爭土地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應有違誤等語。
二、答辯意旨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是否屬法定空地,原處分機關應尊重土
地主管機關之意見,今本府工務局既已認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屬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 條但書之情形,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於法有據等
語。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14 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 22 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
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二、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
三、卷查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復就
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經原處分機關函詢本府工務局,函復略以:「經調閱
本局所核發 68 淡使字第 3107 號使用執照(67 淡建字第 2042 號建造執照)
,與卷內原核准配置圖核對結果,○○區○○段 458 地號土地屬該照申請範圍
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及 6 米私設路,惟該私設路不計入建蔽率檢討)。」、
「本案私設道路屬應留設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此有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政府工務局 68 淡使字第 3107 號使用執照存根
、本市淡水區公所 104 年 8 月 13 日新北淡工字第 1042118992 號函、原處
分機關 102 年 11 月 22 日北稅淡一字第 10242189382 號函、105 年 1 月
11 日新北稅法字第 1053012005 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2 年 11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1023144606 號函、105 年 1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06221
8 號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系爭土地課徵 105 年地價
稅,揆諸前揭土地稅法第 14 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等規定,於法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工務局及本市淡水區公所各該認定系爭土地屬法定空地之依據
,均援引營建署 95 年 6 月 30 日函,惟該函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稱
之行政規則,故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系爭土地屬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
法定空地,應有違誤等語。按在土地稅制,稅捐機關對稅基屬性之認定,常須尊
重各該主管機關之意見,致使各該主管機關提出之專業認定,常有拘束稅捐機關
事實認定權限之作用存在(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判字第 747 號判決參照),依
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土地是否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應留設之法定
空地,因事涉專業認定,自應以本府工務局認定為準。復按建築法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1 條第 4 款規定,建蔽率係指建築
面積占基地面積之比率,是建築基地即係供該建築物使用,包含建築物本身所占
地面(含騎樓地)及法定空地,而建築基地面積之計算方式原則上係以建築面積
除以建蔽率得之,而建築基地扣除建築物本身使用之面積(含騎樓地)後即為該
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1727 號判決參照),經查系
爭土地是否計入 68 淡使字第 3107 號使用執照(67 淡建字第 2042 號建造執
照)所示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一節,迭經原處分機關多次函詢本府工務局,並據
該局分別以 102 年 11 月 25 日北工建字第 1023144606 號函、105 年 1 月
1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062218 號函、106 年 3 月 30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
0571567 號函、106 年 4 月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6066049 號函函復,系爭
土地確為本府工務局所核發 68 淡使字第 3107 號使用執照(67 淡建字第 204
2 號建造執照)申請範圍內之建築基地,又經本府工務局核對執照內容及卷內原
配置圖,認定系爭土地核屬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法定空地,該認定結果與營建
署 95 年 6 月 30 日函之性質無涉,是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法定空地云云
,不足採憑。
五、另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提供社區居民通行,自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之
情形云云。按建築法第 11 條之「法定空地」既係建造房屋所應留設之空地,於
房屋建築時,因法定空地之留設,乃能符合建築管理法令之規定,而得請領建造
執照並完成房屋之建築;於房屋建築完成後,法定空地復提供該建築物日照、採
光、通風、景觀、防火、安全等功能,以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縱
該法定空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對於土地所有權人而言,亦仍存在相當之功能
與使用價值;而與其他非屬法定空地之土地,成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後,於所有權
人言,事實上已完全無法使用收益有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52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既屬法定空地,縱無償供社區居民通行,依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9 條但書規定,不得減免地價稅,是訴願人顯對法令規定有所誤
解。又訴願人其餘主張均與本訴願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本案事實明確
,亦無法令適用疑義,訴願人請求到會陳述意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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