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25 號
訴願人 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良
代理人 呂○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778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領有 66 使字第 1710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廠、宿舍、辦公室
(C 類 2 組)」,現況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
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059-01 號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
)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應改善事項項次 1. 內部裝修材料。
項次 2. 升降設備),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
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當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 月 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雖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20 提出陳述書,惟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改善工程涉及內部裝修材料及昇降設備等,內部裝修材料
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完成改善(在期限內改善完成),並向專業檢查機構
(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因昇降設備 103 年轉營建
署管轄,工務局與勞動檢查處還無法釐清發證單位為何;專業機構(興引力)
回復要待昇降設備許可證確認收到後,才會一併到我司再次執行複檢。惟我司
1 噸以下之捲揚式貨梯(下稱系爭昇降設備)於檢查日迄今,密切向電梯專業
廠商及工務局昇降設備小組及勞動檢查處聯絡並協調,希望取得許可證明,但
至 105 年 12 月 23 日複查時,昇降設備許可證尚在確認權責管理機關,故
無法申請複查結果。
(二)我司系爭昇降設備,勞動檢查處從未管轄,故無從發證(勞動檢查處技正陳先
生於 106 年 1 月 11 日到廠看過貨梯時,回答的也一樣)。工務局昇降設
備小組亦回應此貨梯為捲揚式貨梯,非建築法令管轄。因此,無法申報且政府
單位未明確答覆貨梯管轄權責為何,使我司無方向可遵循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局 105 年 10 月 31 日以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案
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
再行申報。…」通知在案。經本局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現場辦理複查結果
,仍未補辦完成,經現場訴願人之受雇人轉知訴願人並表示同意於 106 年 1
月 22 日前補辦完成或提出陳述書。復經本局 106 年 1 月 26 日以公安申
報系統查詢結果,仍未補辦完成。
(二)有關訴願理由略謂:…昇降設備於檢查日迄今,密切向電梯專業廠商及工務局
昇降設備小組及勞動檢查處聯絡…希望取得許可證明一節,惟經查證其設備型
式為供給生產作業所需之昇降機具,依內政部 103 年 12 月 24 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 10308151325 號及 103 年 10 月 2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1166
4 號函釋意旨,雖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於 103 年修正施行,使原勞動部列管昇
降機回歸建築法管理,但若非屬建築法所定昇降設備,而為生產作業所需之昇
降機具,自應非屬主管建築機關管理。查系爭升降設備其設置態樣與機箱、機
道,屬於「捲胴(筒)式」,非屬建築法令及前開內政部函釋之昇降設備定義
及設備規格尚有不符,非屬本局所管轄。系爭昇降設備既不屬於建築機關所管
轄之權責,即非工安申報所審查之項目,故不生無法遵循問題。原處分依法裁
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裁罰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行
政處分附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7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
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1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
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第 2 項)。第 1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項目,如附表二(第 3 項)。」;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
表:…項次(二)設備安全類:1. 昇降設備、2. 避雷設備、3. 緊急供電系統
…。」、第 5 條第 1 項:「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現況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
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正完竣並
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
已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5-K007059-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
通知書、105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至 105 年 12
月 23 日複查時,昇降設備許可證尚在確認權責管理機關,故無法申請複查結果
等語,惟?訴願人確於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所定限期改正期限(105 年 11 月 30
日)前,仍未就建築物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檢查項目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至原
處分機關裁處前,亦無積極向原處分機關查詢關於系爭升降機之相關規定,訴願
人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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