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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22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306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91-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新北市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及懲處作業要點 第 4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25  號
    訴願人  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宋○良
    代理人  呂○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7789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6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領有 66 使字第 1710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廠、宿舍、辦公室
(C 類 2  組)」,現況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
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059-01 號新
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
)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應改善事項項次 1. 內部裝修材料。
項次 2. 升降設備),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
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
當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  月 22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雖訴願人於 105  年
1 月 20 提出陳述書,惟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理由意旨略謂:
(一)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改善工程涉及內部裝修材料及昇降設備等,內部裝修材料
      於 105  年 11 月 21 日完成改善(在期限內改善完成),並向專業檢查機構
      (興引力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股份有限公司)告知因昇降設備 103  年轉營建
      署管轄,工務局與勞動檢查處還無法釐清發證單位為何;專業機構(興引力)
      回復要待昇降設備許可證確認收到後,才會一併到我司再次執行複檢。惟我司
      1 噸以下之捲揚式貨梯(下稱系爭昇降設備)於檢查日迄今,密切向電梯專業
      廠商及工務局昇降設備小組及勞動檢查處聯絡並協調,希望取得許可證明,但
      至 105  年 12 月 23 日複查時,昇降設備許可證尚在確認權責管理機關,故
      無法申請複查結果。
(二)我司系爭昇降設備,勞動檢查處從未管轄,故無從發證(勞動檢查處技正陳先
      生於 106  年 1  月 11 日到廠看過貨梯時,回答的也一樣)。工務局昇降設
      備小組亦回應此貨梯為捲揚式貨梯,非建築法令管轄。因此,無法申報且政府
      單位未明確答覆貨梯管轄權責為何,使我司無方向可遵循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局 105  年 10 月 31 日以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案
      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
      再行申報。…」通知在案。經本局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現場辦理複查結果
      ,仍未補辦完成,經現場訴願人之受雇人轉知訴願人並表示同意於 106  年 1 
      月 22 日前補辦完成或提出陳述書。復經本局 106  年 1  月 26 日以公安申
      報系統查詢結果,仍未補辦完成。
(二)有關訴願理由略謂:…昇降設備於檢查日迄今,密切向電梯專業廠商及工務局
      昇降設備小組及勞動檢查處聯絡…希望取得許可證明一節,惟經查證其設備型
      式為供給生產作業所需之昇降機具,依內政部 103  年 12 月 24 日內授營建
      管字第 10308151325  號及 103  年 10 月 20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3081166
      4 號函釋意旨,雖因職業安全衛生法於 103  年修正施行,使原勞動部列管昇
      降機回歸建築法管理,但若非屬建築法所定昇降設備,而為生產作業所需之昇
      降機具,自應非屬主管建築機關管理。查系爭升降設備其設置態樣與機箱、機
      道,屬於「捲胴(筒)式」,非屬建築法令及前開內政部函釋之昇降設備定義
      及設備規格尚有不符,非屬本局所管轄。系爭昇降設備既不屬於建築機關所管
      轄之權責,即非工安申報所審查之項目,故不生無法遵循問題。原處分依法裁
      處訴願人,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裁罰時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處罰鍰 6  萬元。行
    政處分附款: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再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 77 條第 5  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辦理檢查,並將檢查簽
    證結果製成檢查報告書(第 1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為提具改善計畫書者,
    應於檢查報告書檢附改善計畫書(第 2  項)。第 1  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項目,如附表二(第 3  項)。」;附表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項目
    表:…項次(二)設備安全類:1. 昇降設備、2. 避雷設備、3. 緊急供電系統
    …。」、第 5  條第 1  項:「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
    築機關申報。」。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該建築物現況係供作「廠房(C 類 2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
    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正完竣並
    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
    已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5-K007059-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
    通知書、105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至 105  年 12
    月 23 日複查時,昇降設備許可證尚在確認權責管理機關,故無法申請複查結果
    等語,惟?訴願人確於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所定限期改正期限(105 年 11 月 30
    日)前,仍未就建築物公共安全不符規定之檢查項目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至原
    處分機關裁處前,亦無積極向原處分機關查詢關於系爭升降機之相關規定,訴願
    人所述,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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