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22 號
訴願人 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751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93 巷 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085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
C 類 2 組)」,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000-01 號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
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
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 月 23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積極招商辦理完成改善檢查項目不符規定之事項,於 106
年 1 月 20 日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24 日以未檢附「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或裝修使用材料證明」及「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核退本
案。本公司於 106 年 2 月 2 日補齊前述證明文件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3 日來函(略以):復經本局於 106 年 1 月 24 日以公安申
報系統查詢結果,仍未補辦完成…。觀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提
醒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公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但無安全上的緊急性或立即危險
。本案已於期限內 106 年 1 月 20 日再行申報,因文書作業疏漏未檢附上述
證明文件致被核退,原處分機關以本場所逾改善期限迄今未重新辦理申報作業,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與事實不符,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局 105 年 10 月 27 日以系爭申報結果
通知書:「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以前
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通知在案。然本局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稽查是日
發現該場所,其工安申報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經通知現場代表人轉知訴願人
並表示同意於 106 年 1 月 23 日前補辦完成。復經本局 106 年 1 月 24
日以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仍未補辦完成。又卷查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係「限
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查本局稽查日期為
105 年 12 月 23 日,並再次通知至 106 年 1 月 23 日前補辦完成,與該通
知書所示之限期改善日期已有 1 個半月餘之差距,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改善系
爭缺失並完成申報作業。訴願人確逾改善期限未辦理完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故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現況係供作「廠房
(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報結果
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
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複查
,發現訴願人已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000-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提醒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公
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但無安全上的緊急性或立即危險。本案已於期限內 106
年 1 月 20 日再行申報,因文書作業疏漏未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裝修使
用材料證明」及「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致被核退,原處分機關以本場所
逾改善期限違反建築法規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係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至所謂之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應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虛應以對,此非建築法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4 年 9 月 28 日 93 年訴更一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訴願人逾改正期限(105 年 11 月 27 日前)仍未完成補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
手續,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訴願人主張係文書作業疏漏未檢附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相關資料,並無安全上緊急或立即危險等語,容係對法律誤解。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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