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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22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32025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222  號
    訴願人  宏○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6  年 2  月 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6017511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93  巷 6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085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廠房(
C 類 2  組)」,供作「廠房(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
機關以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000-01 號新北市建
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下稱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
:「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前改正完竣並再
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複查,發現訴願人逾改正
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應於 106  年 1  月 23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
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積極招商辦理完成改善檢查項目不符規定之事項,於 106
    年 1  月 20 日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於 106  年 1  月 24 日以未檢附「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或裝修使用材料證明」及「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核退本
    案。本公司於 106  年 2  月 2  日補齊前述證明文件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 
    106 年 2  月 3  日來函(略以):復經本局於 106  年 1  月 24 日以公安申
    報系統查詢結果,仍未補辦完成…。觀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提
    醒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公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但無安全上的緊急性或立即危險
    。本案已於期限內 106  年 1  月 20 日再行申報,因文書作業疏漏未檢附上述
    證明文件致被核退,原處分機關以本場所逾改善期限迄今未重新辦理申報作業,
    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與事實不符,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局 105  年 10 月 27 日以系爭申報結果
    通知書:「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以前
    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通知在案。然本局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稽查是日
    發現該場所,其工安申報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經通知現場代表人轉知訴願人
    並表示同意於 106  年 1  月 23 日前補辦完成。復經本局 106  年 1  月 24 
    日以公安申報系統查詢結果,仍未補辦完成。又卷查系爭申報結果通知書係「限
    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另查本局稽查日期為 
    105 年 12 月 23 日,並再次通知至 106  年 1  月 23 日前補辦完成,與該通
    知書所示之限期改善日期已有 1  個半月餘之差距,訴願人顯有足夠時間改善系
    爭缺失並完成申報作業。訴願人確逾改善期限未辦理完竣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
    證及申報作業,故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之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行政處分附款
    :限期 1  個月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現況係供作「廠房
    (C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作業,因檢查項目不符規定應提具改善計畫,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報結果
    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11 月 27 日
    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23 日至現場複查
    ,發現訴願人已逾改正期限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7000-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105 年 12 月 23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
    規定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3  月 10 日前重新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目的在於提醒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於公
    共安全的維護及注意,但無安全上的緊急性或立即危險。本案已於期限內 106
    年 1  月 20 日再行申報,因文書作業疏漏未檢附「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或裝修使
    用材料證明」及「專業機構或人員認可證影本」致被核退,原處分機關以本場所
    逾改善期限違反建築法規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
    係為兼顧建築物公共安全及建築主管機關有限人物力所設規定。至所謂之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申報,應指完整合格之申報,否則,無異鼓勵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虛應以對,此非建築法為落實公共安全申報簽證制度所由設之目的(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94 年 9  月 28 日 93 年訴更一字第 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訴願人逾改正期限(105 年 11 月 27 日前)仍未完成補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
    手續,違規事證明確,已如上述,訴願人主張係文書作業疏漏未檢附公共安全檢
    查申報相關資料,並無安全上緊急或立即危險等語,容係對法律誤解。從而原處
    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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