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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11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17308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110  號
    訴願人  林○燕即私立五○○復之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24807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  巷 8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
有 97 股變使字第 096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康復之家」,使用類組:
H 類 1  組)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3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有:2 樓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之缺失,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第二型)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機構已裝設門弓器完成改善,但因精神疾病住民症狀行為進出
    頻繁,造成設備頻頻損壞,本機構亦儘速更換新品,加強建築物安全。本機構樓
    地板面積 476.93(108.66+368.27)平方公尺,依建築法面積低於 1,500  平方
    公尺,機構室內樓梯不須設置安全門;據此,並無本場所系爭之室內樓梯必需依
    規定適用之條款。另本機構自行採用防火門建材作為室內樓梯門扇,是否皆依建
    築法第 76 條設置自動關閉裝置亦有疑義。本機構均依規定辦理定期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且取得工務局申報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合格予以備?,實無違
    反規定之事實,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局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現場檢查,涉有
    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2 樓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檢送改善計畫書及改善照片併卷,本局函復「不得再有違規情事…」在案
    ;復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有:2 樓
    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另經現場告知訴願人之受雇
    人轉知其應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訴願
    人來函陳述(略以):「2 樓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已改善」及檢附改善照片併卷
    ,惟稽查是日 2  樓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縱認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完成改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再者,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股變使字第 096  號變更使用執照卷附圖說,依該執照竣工圖:2 樓平面圖
    所示,系爭 2  樓通往 1  樓室內樓梯設置 1  防火門屬實。本局所為處分依法
    應屬洵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另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
    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
    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
    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發現 2  樓安全梯門仍無法自動回歸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為 476.9
    3(108.66+368.27)平方公尺,及自行採用防火門建材作為室內樓梯門扇,不須
    設置安全門等語。然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係避免因防火逃生設備疏於維護而造成緊急
    災害時危害公共安全,倘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密合,則無法達防火之效果。系
    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卷附圖說竣工圖之 2  樓平面圖所示,其 2  樓通往 1  樓之
    室內樓梯設置 1  道防火門屬實,此有 97 股變使字第 096  號變更使用執照卷
    附圖說在卷可憑,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第二型)之規定,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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