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110 號
訴願人 林○燕即私立五○○復之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248074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 巷 8 之 1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領
有 97 股變使字第 096 號變更使用執照,變更後用途為「康復之家」,使用類組:
H 類 1 組)之使用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3 日至現場
稽查,發現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有:2 樓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之缺失,不符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第二型)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6 年 2 月 15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上開罰鍰之處分,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機構已裝設門弓器完成改善,但因精神疾病住民症狀行為進出
頻繁,造成設備頻頻損壞,本機構亦儘速更換新品,加強建築物安全。本機構樓
地板面積 476.93(108.66+368.27)平方公尺,依建築法面積低於 1,500 平方
公尺,機構室內樓梯不須設置安全門;據此,並無本場所系爭之室內樓梯必需依
規定適用之條款。另本機構自行採用防火門建材作為室內樓梯門扇,是否皆依建
築法第 76 條設置自動關閉裝置亦有疑義。本機構均依規定辦理定期建築物公共
安全檢查申報,且取得工務局申報檢查結果通知書,檢查合格予以備?,實無違
反規定之事實,請求撤銷罰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局於 105 年 10 月 18 日現場檢查,涉有
公共安全不符規定如下:2 樓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訴願人於 105 年 10 月
24 日檢送改善計畫書及改善照片併卷,本局函復「不得再有違規情事…」在案
;復經本局 105 年 12 月 13 日至現場稽查,涉有公共安全不符規定有:2 樓
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另經現場告知訴願人之受雇
人轉知其應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訴願
人來函陳述(略以):「2 樓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已改善」及檢附改善照片併卷
,惟稽查是日 2 樓安全門無法自動回歸,縱認訴願人於 105 年 12 月 14 日
完成改善,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再者,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股變使字第 096 號變更使用執照卷附圖說,依該執照竣工圖:2 樓平面圖
所示,系爭 2 樓通往 1 樓室內樓梯設置 1 防火門屬實。本局所為處分依法
應屬洵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
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
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另
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
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
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
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2 月 13 日派員
至現場稽查,發現 2 樓安全梯門仍無法自動回歸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3 款第 1 目規定,此有 105 年 12 月 13 日新北
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之樓地板面積為 476.9
3(108.66+368.27)平方公尺,及自行採用防火門建材作為室內樓梯門扇,不須
設置安全門等語。然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
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乃係避免因防火逃生設備疏於維護而造成緊急
災害時危害公共安全,倘安全梯門無法自動回歸密合,則無法達防火之效果。系
爭建築物使用執照卷附圖說竣工圖之 2 樓平面圖所示,其 2 樓通往 1 樓之
室內樓梯設置 1 道防火門屬實,此有 97 股變使字第 096 號變更使用執照卷
附圖說在卷可憑,訴願人上開主張,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
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第二型)之規定,裁處
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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