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050 號
訴願人 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泉
訴願代理人 王○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新北工施
字第 10522332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104 中建字第 553 號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建造工
程;起造人:漢○建設有限公司、監造人:巫○琪建築師事務所:)之承造人;系爭
建造工程申報施工計畫書及開工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
工施字第 1051774295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接獲
人民陳情系爭建造工程,分別於 11 月 12 日上午 5 點至 6 點、11 月 14 日下
午 8 點、11 月 15 日下午 8 點製造機械噪音,爰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電詢
訴願人之受僱人(工地主任:張主任),該員自承系爭建造工程確曾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8 點、同年月 15 日下午 8 點施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8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39 條明文起造人為處分主體,查本公司非屬建築法
條之起造人,因此不適用於本公司。又該條文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施工…。」作為建管單位查核管理之依據。然「施工說明書」係指為
營繕工程施工之技術工法說明文件,該內容並未涉及施工時間管制。另噪音影響
與施工管制時間部分,應屬環保或勞工機關主管,而非建管機關主管。處分單位
僅依民眾檢舉未至現地勘查了解實情、?明,僅以電話諮詢,即逕行開罰,實有
失行政謹慎作業及事物真相,故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局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774295 號函
同意備查施工計畫及開工案,施工計畫內容略以:「…本工程工作時間以不妨礙
鄰居安寧為原則,另高噪音工程…,施工時間非假日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
止,例假日及星期六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止,星期日暫停施工…」,是以
11 月 14 日(星期一)、11 月 15 日(星期二)屬非假日,施工時間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止。惟查本局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電話洽詢承造人即訴願
人之張主任,其自承確有於 11 月 14 日下午 8 點、11 月 15 日下午 8 點
施工及影響安寧情事,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
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
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 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
令停工。一、違反第 39 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要。二、監造計畫。三、施工品質管制計畫。四、安全衛生計畫。
五、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六、施工防救災計畫。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計畫,得
於放樣勘驗前,送本府備查」。
三、卷查訴願人係系爭建造工程之承造人;系爭建造工程申報施工計畫書及開工經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774295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接獲人民陳情系爭建造工程製造機械噪音,
經電詢訴願人之受僱人(工地主任:張主任),該員表示 105 年 11 月 12 日
(星期六)上午 6 時未施工,105 年 11 月 14 日(星期一)及 15 日(星期
二)使用動力機械施工至晚上 8 點後才結束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774295 號函、本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電 10511
15857 )明細、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固
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建造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容載明:「、安全衛生計畫:…(四)施工時
間:本工程工作時間以不妨礙鄰居安寧為原則,另高噪音工程(如連續壁施工、
打樁及樁基礎施工、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及開挖作業、鋼結構組立、…),施工
時間非假日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止,例假日及星期六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止,星期日暫停施工,並依噪音管制法、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要
點及相關法令加強自主管理…。」,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係依據公務電話紀錄內容,雖訴願人自承於上揭時間使
用動力機械施工,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是否為上開施工計畫書所載高噪音工程
,而屬於違反噪音管制情形嚴重者,並未詳明;再者,原處分機關雖曾電詢訴願
人之受僱人(工地主任:張主任)確認系爭工程施工日期及時間,惟是否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 102 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而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均非無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依同
法第 8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 1 萬 8 千元罰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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