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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6311005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0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70584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行政罰法 第 42 條
建築法 第 2、39、87 條
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 第 1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110050  號
    訴願人  漢○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泉
    訴願代理人  王○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新北工施
字第 1052233298 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104 中建字第 553 號建造執照工程(下稱系爭建造工
程;起造人:漢○建設有限公司、監造人:巫○琪建築師事務所:)之承造人;系爭
建造工程申報施工計畫書及開工經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
工施字第 1051774295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接獲
人民陳情系爭建造工程,分別於 11 月 12 日上午 5  點至 6  點、11  月 14 日下
午 8  點、11  月 15 日下午 8  點製造機械噪音,爰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電詢
訴願人之受僱人(工地主任:張主任),該員自承系爭建造工程確曾於 105  年 11 
月 14 日下午 8  點、同年月 15 日下午 8  點施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39 條規定,依同法第 8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8 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
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依建築法第 39 條明文起造人為處分主體,查本公司非屬建築法
    條之起造人,因此不適用於本公司。又該條文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施工…。」作為建管單位查核管理之依據。然「施工說明書」係指為
    營繕工程施工之技術工法說明文件,該內容並未涉及施工時間管制。另噪音影響
    與施工管制時間部分,應屬環保或勞工機關主管,而非建管機關主管。處分單位
    僅依民眾檢舉未至現地勘查了解實情、?明,僅以電話諮詢,即逕行開罰,實有
    失行政謹慎作業及事物真相,故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本局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774295 號函
    同意備查施工計畫及開工案,施工計畫內容略以:「…本工程工作時間以不妨礙
    鄰居安寧為原則,另高噪音工程…,施工時間非假日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
    止,例假日及星期六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止,星期日暫停施工…」,是以
    11  月 14 日(星期一)、11  月 15 日(星期二)屬非假日,施工時間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止。惟查本局於 105  年 11 月 16 日電話洽詢承造人即訴願
    人之張主任,其自承確有於 11 月 14 日下午 8  點、11  月 15 日下午 8  點
    施工及影響安寧情事,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所為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
    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
二、次按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
    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
    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
    面、立面圖,一次報驗。」、第 87 條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起造人、承造人或監造人 9  千元以下罰鍰,並勒令補辦手續;必要時,並得勒
    令停工。一、違反第 39 條規定,未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者。」。新
    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施工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工程概要。二、監造計畫。三、施工品質管制計畫。四、安全衛生計畫。
    五、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六、施工防救災計畫。前項第五款及第六款計畫,得
    於放樣勘驗前,送本府備查」。
三、卷查訴願人係系爭建造工程之承造人;系爭建造工程申報施工計畫書及開工經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774295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1 月 15 日接獲人民陳情系爭建造工程製造機械噪音,
    經電詢訴願人之受僱人(工地主任:張主任),該員表示 105  年 11 月 12 日
    (星期六)上午 6  時未施工,105 年 11 月 14 日(星期一)及 15 日(星期
    二)使用動力機械施工至晚上 8  點後才結束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 105  年 9
    月 21 日新北工施字第 1051774295 號函、本府人民陳情案件(案號:電 10511
    15857 )明細、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固
    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建造工程施工計畫書內容載明:「、安全衛生計畫:…(四)施工時
    間:本工程工作時間以不妨礙鄰居安寧為原則,另高噪音工程(如連續壁施工、
    打樁及樁基礎施工、地下室安全措施組立及開挖作業、鋼結構組立、…),施工
    時間非假日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止,例假日及星期六為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止,星期日暫停施工,並依噪音管制法、新北市政府建築工程施工中管制要
    點及相關法令加強自主管理…。」,又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
    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39 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
    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定有明文。另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
    ,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之情形,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係依據公務電話紀錄內容,雖訴願人自承於上揭時間使
    用動力機械施工,然原處分機關對於本案是否為上開施工計畫書所載高噪音工程
    ,而屬於違反噪音管制情形嚴重者,並未詳明;再者,原處分機關雖曾電詢訴願
    人之受僱人(工地主任:張主任)確認系爭工程施工日期及時間,惟是否符合行
    政程序法第 102  條但書及行政罰法第 42 條第 6  款規定,而得不給予陳述意
    見之機會?均非無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39 條規定,依同
    法第 87 條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 1  萬 8  千元罰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劉宗德(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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