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60907人
號: 1063060045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6006933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63060045  號
    訴願人  王○立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53094979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4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97 巷
2 號 1、2 樓(下稱系爭建築物)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 2  樓挑空部分增建高約 3
公尺,面積約 100  平方公尺之金屬、RC  構造物(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
願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買屋當時不知有增建,更不知何處是增建,收到通知書後
    才知增建位置,現已通知承租方不要使用增建部分,訴願人不知建築公司增建部
    分之鋼筋是否有連結至主體結構,因增建部分在室內,不影響他人進出之不方便
    ,請求暫緩拆除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擅自違法建造,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第
    5 條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於法尚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
    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
    理業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
    行……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
    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規定:「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
    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
    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份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
    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
    第 25 條第 1  項前段、第 86 條第 1  款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
    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
    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
    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
    建築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
    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
    築法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
    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規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
    定拆除計畫限期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
    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 2  樓挑空部分增建系爭構造物,而系爭構造物為未
    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
    建築物平面圖、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
    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
    續,並應自行拆除,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於購買系爭建築物時即已存在,應予緩拆,且系爭構造
    物位於室內,不影響他人進出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建
    築物應先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系爭構造物既未經
    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應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核與訴願人取得系爭建築物之方式無涉
    。又訴願人表示系爭構造物位於室內,不影響他人進出云云,並非認定系爭構造
    物是否為違章建築之依據。本件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