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1278 號
訴願人 胡○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新北拆認一
字第 1053094165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2 月 12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266
號 1 樓勘查,發現系爭建築物後側增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8 平方
公尺,金屬、採光罩構造之陽臺(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
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
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底購買位於○○區○○○路 266 號 1
樓之建築物,該建築物於 96 年 1 月 17 日建造完工時,已做好陽臺雨遮與防
盜欄杆。因案址建築物與隔壁鄰屋棟距相當近,若無防盜欄杆,則小偷十分容易
進入屋內,危及居家生命財產安全。近日因雨遮漏水嚴重,所以於 105 年 12
月底進行補強維修,並非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稱之「增建」。在此附上陽
臺原始照片及補強後之照片以供比對,請求明察,並准予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本案系爭構造物經本大隊派員實地勘查,發現該構造物未經審查許可,擅自
增建為雨遮結構物之違章建築,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
理辦法第 2 條及第 5 條規定。
(二)次查,案址建築物領有本府 96 淡使字第 035 號使用執照,依建物測量成果
圖可知,系爭構造物係在案址建築物後側陽臺再予增建;且訴願人所提出陽臺
補強前後照片,亦可證明訴願人買下案址建築物後,全部換新頂蓋。是以,系
爭構造物核屬違章建築。
(三)綜上所陳,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謹請查察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25 條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
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
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第 3
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
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規定:「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此有
原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採證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府 96 淡使
字第 035 號使用執照存根等文件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
第 1 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等規定,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應自行拆除一
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等規定,於法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案址建築物於 96 年 1 月 17 日建造完工時,已做好陽臺雨遮與
防盜欄杆,並非「增建」云云。經查,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建築物未依法
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自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強制拆除之。本件依案址建築物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可
知,系爭建築物興建完成時,尚未存在系爭構造物,可認該構造物為未經審查許
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又依案址建築物之使用執照存根(96 淡使字第 035
號),執照上加註:「…四、起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陽臺、上下樓板間、
挑高或挑空及法定空地加蓋任何構造物,如有違建情事經發現屬實者,願無條件
自行或接受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產權移轉時應列入交代;如涉訴訟時自願放棄
先訴抗辯權。」。準此,訴願人於購買案址建築物時,系爭構造物自始即屬違章
建築,並不因訴願人為防盜設置欄杆,因漏水而進行整修陽臺雨遮,而得為相異
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
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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