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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1217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42816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0、11-1、2、5、6 條
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 第 6、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1217  號
    訴願人  王○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新北拆認二
字第 1053086676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 259  巷 67 號 1  樓前側之構造物(下稱系爭
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10 月 26 日派員前往案址地點勘查
,發現系爭構造物為高度 1  層,約 3  公尺,面積約 30 平方公尺之金屬、磚造構
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增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
人應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市板橋四維路 259  巷所建之房舍皆屋齡 30 年以上之中古屋,該項兩旁一
      樓屋宅,因時勢演變大都為老舊之各式違章建築,應已列管在案。訴願人所有
      系爭構造物,從 GOOGLE 地圖之空照圖可知,上方為雨遮平臺、平臺下方三邊
      圍以鐵柵欄,該鐵柵欄再披覆塑膠浪板,另正面圍籬設有供承租戶及木工材料
      進出之木質門扉,從事實現況論之,應屬列管在案之舊有違章建築。
(二)系爭構造物因先前租戶所使用木材瑕疵之故,竟導致房舍內木材隔間孳生白蟻
      ,引發蛀蝕。自去年該租戶搬離後,訴願人即僱工將木質隔間完全拆除。今擬
      將房舍重新整理,改為自住,乃僱工重新修繕,埋設管線、鋪設磁磚。又為居
      家安寧之故,乃保留原有違章建築之雨遮平臺,將原有殘破之三邊鐵柵欄拆除
      後,重新施作為鋼筋磚造之圍牆。易言之,系爭構造物乃屬舊有違章建築之修
      繕整理,並非原處分機關所稱增建之新違建。
(三)綜上所述,本案屬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請貴府查明後,撤銷原處分,並准許
      訴願人繼續施工完成尚待竣工之門窗,以安民心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案址構造物係訴願人於原合法建築物外以磚及金屬等建材,增建於地面上,
      具有頂蓋、樑柱、牆壁及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經本大隊調閱相關資
      料,發現系爭構造物欠缺其存立之合法事證,該構造物顯屬未經許可擅自增建
      之違章建築,本大隊依法認定該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洵屬有據。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為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云云。查系爭構造物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勘查時,為仍在施工之狀態,經與 GOOGLE 街景圖資比照,系
      爭構造物現狀其頂蓋及牆面均有重新施作更替,非如訴願人所稱僅就系爭構造
      物進行修繕,已達到重新增建之情形。
(三)綜上所陳,訴願人所訴並無理由,謹請審理予以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
    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
    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末按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辦法第 3  條:「本辦法所稱之舊違章建築係指 5
    7 年總清查有案或經依法補行建卡列管之違章建築而言。」、同辦法第 6  條第
    1 項:「申請修繕時,應檢送下列文件:一、舊違章建築修繕申請書 1  份。二
    、違建位置及擬修繕部分簡圖各 3  份。三、土地使用同意書 1  份。四、申請
    人切結書 1  份。」、同辦法第 7  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受理申請主管機
    關於受理申請 10 日內應派員赴現場勘查核對相符後核發修繕證,並於核發修繕
    證之次日起動工,限於 5  個月內修繕完畢,逾期無效不得申請展期。」、同辦
    法第 10 條:「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均以新發生之違章建築,由本局依違章
    建築處理辦法處理:一、未經申請核准擅自動工修繕者。二、不按核准圖樣施工
    及修繕地點與核准位置不符者。三、利用逾期失效之修繕證繼續施工者。四、擅
    自變更原形、原構造及增加面積、高度者。五、違反所具切結及有關法令規定者
    。」。
五、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派員前往案址
    地點勘查,發現該構造物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此有原處分機關勘查
    紀錄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GOOGLE  街景圖等文件
    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
    ,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25 
    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洵屬
    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系爭構造物為舊有之違章建築,僅加以修繕整理,並非新增建
    之違章建築云云。經查,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
    擅自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建築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
    築執照擅自建造,即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本案依 GOOGLE 街景圖(105 年 10 月 25 日、同年
    12  月 5  日)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構造物原為上有鐵皮頂蓋、三面圍覆鐵柵
    欄之金屬構造物。惟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10 月 26 日勘查系爭構造物於時,
    原有鐵柵欄業已拆除,另再施工增建磚造之水泥圍牆,應屬原舊有違章建築拆除
    後,另再重新增建之違章建築。
七、縱如訴願人所陳,本案應屬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惟依新北市舊有違章建築修繕
    辦法第 6  條及第 7  條規定,本市舊有違章建築之修繕,應檢具舊違章建築修
    繕申請書 1  份、違建位置及擬修繕部分簡圖各 3  份、土地使用同意書 1  份
    、申請人切結書 1  份等文件,向本府工務局申請許可;舊有違章建築若未申請
    核准即擅自動工修繕,依同辦法第 10 條規定,即屬新發生之違章建築,並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處理之。本件系爭構造物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增建,自屬違章建
    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是
    以,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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