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213 號
訴願人 王○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9699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路○段 256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領有 79 使字
第 1045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建物),前因民眾陳情
涉有將防空避難室隔間作為私自使用,並將安全門上鎖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
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通知現勘,惟訴願人未出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有規避、
妨礙或拒絕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檢查、複查或抽查情事,已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民國(下同)105 年 4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510506248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在案。
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1 日再度接獲陳情,指系爭建物遭訴願人違章蓋房
間出租,且私自將通道上鎖,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51740562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05 年 9 月 22 日實施現場勘查,勘查當天訴願
人配偶到場,表示是私人產權,無搜索票不得進入拒絕檢查,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22 日下五 2 時 40 分依法配合實施
勘查,惟勘查現場承辦人無法指明勘查的原因。訴願人依法提示房屋、土地使用
權狀等檔,承辦人明知目前整幢大樓只有訴願人是完全合法,整幢大樓都有違建
,但都置之不理。依建物測量成果圖及使用執照,訴願人的房屋是百分之百私有
產權,使用分區是商業,第 1 層是辦公室兼停車空間,地下層無規定用途,於
公共安全衛生無涉。這大樓建成 20 多年,前幾任屋主都是正常使用,從未遇到
不得鎖門之要求,為何要差別執法?前案 105 年 4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
50624813 號第 1 次檢查過程中,訴願人地下 1 樓大門緊鎖,也告知承辦人
此為私人產權,不可能會不鎖門,也不可能會讓公眾自由通過。但承辦人要求訴
願人將地下室門打開讓她拍照及要求訴願人在檢查紀錄上簽名,已構成刑法第 2
13 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系爭建物領有 79 使字第 1045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
,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使用,產權雖為訴願人
所有,惟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是原處分機關再次接獲民眾檢舉有違規
情事,當依前開規定派員至現場檢查,依法有據。105 年 9 月 22 日現場勘查
,訴願人配偶表示是私人產權,拒絕檢查,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又原處分機關前於 104 年 5 月 5
日現場勘查,當場已告知訴願人地下室為防空避難室,日後不得將安全門上鎖,
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另系爭防火門依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說所示,屬甲種
防火門窗,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
規定:「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故亦當
場告知訴願人不得於系爭防火門設鎖,且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
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之建築法規定。訴願人一再以私人糾紛作為不配合檢查
之因由,亦不理會原處分機關告知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通,防火門
不應設鎖等規定,當不能卸免其規避檢查應負之行政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同法
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
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
拆除:…三、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 77 條第 2 項或第 4 項之檢查、複查或
抽查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其附表四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2、4 項及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3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 6 萬
元並擇期檢查。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並擇期檢查。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防火門窗
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
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
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因民眾陳情涉有將防空避難室隔間作為
私自使用,並將安全門上鎖等未經許可擅自變更使用之違規行為,經原處分機關
通知現勘,惟訴願人未出席,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以 105 年 4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050624813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1 日
再度接獲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74056
2 號函通知訴願人訂於 105 年 9 月 22 日實施現場勘查,勘查當天訴願人配
偶到場,表示是私人產權,無搜索票不得進入拒絕檢查,此有 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740562 號函、105 年 9 月 22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
紀錄表影本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涉及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百分之百屬私人產權,不可能不鎖門,也不可能會讓公眾
自由通過,非供公眾使用之防空避難處,自不得允許任何人自由進出,與公共安
全及公共衛生無涉云云。惟查,依卷附 79 使字第 1045 號使用執照影本及使用
執照地下室平面圖說所示,系爭建物為該址建築物之防空避難室,訴願理由稱「
地下層無規定用途」一節,容係誤解。
五、復查,系爭建築物依使用執照圖說為「防空避難室」,依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
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3 款規定:「防空避難設備進出口通道應保持暢
通。」;復依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說所示,系爭防火門屬甲種防火門窗,依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應免用
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又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之構造與設備。
原處分機關既於 105 年 9 月 1 日再度接獲陳情,指系爭建物遭訴願人違章
蓋房間出租,且私自將通道上鎖,則系爭地下室有無違規使用?防火門是否保持
暢通?是否符合防空避難設備管理維護執行要點第 5 點第 1 項第 3 款,及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自屬
攸關公共安全甚鉅,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發函通知訴願人參加
與勘,自屬於法有據,系爭建物產權雖屬訴願人所有,然其使用應符合建築法相
關規定,訴願人亦有接受檢查之法定義務,本不得以系爭建物屬百分之百私人產
權而得主張免除接受檢查之義務;又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搜索票而拒絕受檢
,然查,原處分機關係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之法定職權進行檢查,已如前
述,要與刑事案件搜索應用搜索票要屬二事,訴願主張,容係對法令規定之誤解
。本案訴願人拒絕檢查之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四規定,以系爭處分累進裁處訴
願人 8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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