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191 號
訴願人 穩○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2015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5 號 2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
同)105 年 10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
屬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安全梯
門開啟後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方式為立法方式,具體上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如何實踐之,尚待其他具體性解釋性或評價性判斷規則,俾供
原處分機關作成判斷之基準,亦使訴願人得以遵循。況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效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將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或剝奪
不利益處分,建築法規自應具體或授權以其他細則加以規範,否有違反授權明
確性原則。
(二)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並未授權制定相關細則,原處分機關憑何依據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予以認定訴願人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之規範,實有疑義。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總則編」第 1 條可知,其制定法源來自於建築法第 97 條規定,並非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復依總則編第 3 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
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可知,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各編充其量僅可作為建築
物應如何施工、構造、設備應為如何之引導,尚無法作為認定訴願人有無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評斷依據。
(三)據訴願人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查所出具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檢查結果皆為合格或免檢討,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中(七)直通樓
梯、(八)安全梯等項目亦涉及梯廳通往室內區域安全門事項,查核結果皆無
危害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情事。退萬步言,縱然原處分機關認前開二項目尚
未包括安全梯門不能回歸之情況,然該簽證類別及項目中並未將此項列入檢查
事項,足徵安全梯門不能回歸雖有缺失,但非謂即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自相關建築法規命令,並無法知悉判斷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為基準,況專業檢查機構亦無將此
列入安全檢查事項,無法合理期待訴願人可知悉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將使建
築物無法安全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在無法源依據下,逕以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作為認定有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基準,顯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使字第 452 號使用執照,自應依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
之竣工圖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
開啟,並應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然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2 日查察,現場梯廳通往室內區劃之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其未能維護建
築物構造設備安全之事實與前開使用執照之合格安全梯門明顯不符,違規事實
明確。
(二)又系爭建築物雖領有原處分機關查核合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申報結果通知書」(文號:104-K010263-01,發文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然事後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致 105 年
10 月 12 日稽查不符規定。又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22 日函所陳已改善一
節,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
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
。」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
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
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屬經營
「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安全梯門
開啟後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 105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因系爭建築物
屬每年應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場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
改善,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並未授權制定相關細則,「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 條可知,其制定法源
來自於建築法第 97 條規定,並非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無法作為認定訴願人
有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評斷依據云云。惟查,依建築法
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之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均應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而依建築法第 97 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即係
建築物應如何規劃、設計及施工,應配備如何之構造及設備之法規命令,並作為
建築主管機關審核發放各項建築許可之依據,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自應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始得認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已善盡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法律義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管系爭建築物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規,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不符,並據以
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自屬有據,訴願理由,尚非可採
。
五、又訴願主張其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查所出具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
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皆為合格或免檢討云云。查系爭建築物 104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雖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通知合格,然
事後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致 105 年 10 月 12
日稽查不符規定,尚不得據以主張免責。另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22 日 105
年贏字第 10511220001 號函檢送之本案違規改善資料,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
從卸免違規本案責任。從而,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
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其到會陳述之必要,爰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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