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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119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3772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25、77、91、97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191  號
    訴願人  穩○文教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仁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201590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95 號 2  樓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
同)105 年 10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
屬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安全梯
門開啟後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改善。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固然定有明文,然所謂「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
      造及設備安全」,乃以不確定法律概念之方式為立法方式,具體上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應如何實踐之,尚待其他具體性解釋性或評價性判斷規則,俾供
      原處分機關作成判斷之基準,亦使訴願人得以遵循。況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效果,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將對人民財產權予以限制或剝奪
      不利益處分,建築法規自應具體或授權以其他細則加以規範,否有違反授權明
      確性原則。
(二)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並未授權制定相關細則,原處分機關憑何依據以建
      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予以認定訴願人是否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之規範,實有疑義。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依據「建築技術規則
      總則編」第 1  條可知,其制定法源來自於建築法第 97 條規定,並非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復依總則編第 3  條規定:「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
      設備,依本規則各編規定」可知,相關建築技術規則各編充其量僅可作為建築
      物應如何施工、構造、設備應為如何之引導,尚無法作為認定訴願人有無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評斷依據。
(三)據訴願人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查所出具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
      查報告書」檢查結果皆為合格或免檢討,檢查簽證類別及項目中(七)直通樓
      梯、(八)安全梯等項目亦涉及梯廳通往室內區域安全門事項,查核結果皆無
      危害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情事。退萬步言,縱然原處分機關認前開二項目尚
      未包括安全梯門不能回歸之情況,然該簽證類別及項目中並未將此項列入檢查
      事項,足徵安全梯門不能回歸雖有缺失,但非謂即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定。訴願人自相關建築法規命令,並無法知悉判斷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為基準,況專業檢查機構亦無將此
      列入安全檢查事項,無法合理期待訴願人可知悉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將使建
      築物無法安全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在無法源依據下,逕以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作為認定有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之基準,顯已違
      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領有 97 使字第 452  號使用執照,自應依與核定工程圖樣相符
      之竣工圖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安全。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免用鑰匙即可
      開啟,並應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然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12  日查察,現場梯廳通往室內區劃之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其未能維護建
      築物構造設備安全之事實與前開使用執照之合格安全梯門明顯不符,違規事實
      明確。
(二)又系爭建築物雖領有原處分機關查核合格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
      申報結果通知書」(文號:104-K010263-01,發文日期:104 年 12 月 29 日
      ),然事後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致 105  年 
      10  月 12 日稽查不符規定。又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22 日函所陳已改善一
      節,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其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
    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
    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
    。」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
    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
    ;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
    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10  月 12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認屬經營
    「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安全梯門
    開啟後不能自動回歸,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之規定,此有 105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因系爭建築物
    屬每年應申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之場所,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業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三之規定,以首揭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1 月 30 日前
    改善,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建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並未授權制定相關細則,「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 1  條可知,其制定法源
    來自於建築法第 97 條規定,並非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無法作為認定訴願人
    有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評斷依據云云。惟查,依建築法
    第 25 條規定,建築物之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均應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而依建築法第 97 條授權訂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即係
    建築物應如何規劃、設計及施工,應配備如何之構造及設備之法規命令,並作為
    建築主管機關審核發放各項建築許可之依據,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自應符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始得認建築物使用人或所有權人已善盡建
    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法律義務,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所管系爭建築物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規,與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1  目規定不符,並據以
    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自屬有據,訴願理由,尚非可採
    。
五、又訴願主張其委託專業機構定期檢查所出具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
    檢查報告書」檢查結果皆為合格或免檢討云云。查系爭建築物 104  年度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雖確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29 日通知合格,然
    事後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致 105  年 10 月 12
    日稽查不符規定,尚不得據以主張免責。另訴願人 105  年 11 月 22 日 105  
    年贏字第 10511220001  號函檢送之本案違規改善資料,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
    從卸免違規本案責任。從而,本件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另訴願人申
    請到會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證明確,核無准許其到會陳述之必要,爰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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