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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113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5929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138  號
    訴願人  洪○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9650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5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74 使字第 426  號使
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店鋪(G 類 3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
建築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97  年起,依建築法第 91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前後 4  次分別裁處不同之建築物使用人(劉○榕、程○齡
、張○青、楊○淵等)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以 97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
字第 0970206167 號函、99  年 1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38498 號函通知訴願
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另自第 3  次起除處罰使用人外,並以 104
年 9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63537 號函及 105  年 2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
第 10502888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12  萬元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完竣。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9  月 29 日至現場查察
,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仍未
經核准擅自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除裁罰使用人楊淳淵 12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外,並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前恢復
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業於 105  年 10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照科申請變更
    建築物使用執照,後經該科於 105  年 10 月 17 日以新北工建字第 105192310
    5 號函認定有不符規定情事,需於 12 月 22 日前完成改正後再行提出復審。依
    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的「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規定,訴願人已進行申請,目前正處於因提出文件不合規定而補辦手續的
    狀態,原處分機關在未確認訴願人已進行補辦手續的情形下,就對訴願人做出處
    18  萬元罰鍰的連續處罰處分,明顯違反建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不
    是該場所的實際使用人,已盡所能要求承租人配合新北市政府完成相關規定之變
    更,也要求承租人在此期間不要營業,希望針對本次罰鍰能重新、重輕發落等語
    。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系爭建築物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經原處分機關於 97 年起,前後 4  次裁處使用人罰鍰,並以 9
    7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206167 號函、99  年 1  月 20 日北工使字
    第 0990038498 號函通知訴願人在案。雖訴願人陳稱僅係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供使
    用人使用,惟該建築物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仍應負
    起保管之責,且原處分機關再三發函提醒訴願人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情形,訴願
    人仍一再將建築物出租予不同於使用人經營同一使用項目(視聽歌唱場所),訴
    願人於原承租人終止租用系爭建物後,當可將決定將系爭建築物租予何人?為何
    種用途?但其竟仍選擇將系爭建築物出租予他人違規使用,反復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足認非僅對使用人處罰即足達成行政之目的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
    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4 【第一
    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三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三: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
    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
    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其裁罰基準為第一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二次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起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
    處分機關自 97 年起,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前後 4  次分
    別裁處不同之建築物使用人,並以 97 年 4  月 22 日北工使字第 0970206167
    號函、99  年 1  月 20 日北工使字第 0990038498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
    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此有各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另原處分機關並以 1
    04  年 9  月 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663537 號函及 105  年 2  月 23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28884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訴願人 6  萬元、12  萬
    元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此亦有各函影本附卷可按。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5  年 9  月 29 日至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仍未經核准擅自供作「視聽歌唱場
    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 105  年 9  月 29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
    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0 月 28 日前
    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5  年 10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
    ,目前正處於因提出文件不合規定而補辦手續的狀態,原處分機關在未確認訴願
    人已進行補辦手續的情形下,就對訴願人做出處 18 萬元罰鍰的連續處罰處分,
    明顯違反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規定云云。惟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對系爭建築物應維護其合法使用,於未
    依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前,應將系爭建築物恢復依原核准使用項目之使用,始符
    合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意旨。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情形自 97 年 3  月
    24  日第 1  次查獲,迄本次 105  年 9  月 29 日遭查獲已逾 8  年,原處分
    機關並已於 97 年 4  月 22 日、99  年 1  月 20 日二度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
    築物所有權人之督導責任,亦分別於 104  年 9  月 3  日、105 年 2  月 23 
    日二度裁罰訴願人(其中 105  年 2  月 23 日並命其於 105  年 3  月 3  日
    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期間歷經承租之使用人更迭,訴願人仍不願停止系爭
    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狀態,且遲至 105  年 10 月 6  日始提出變更使用執照之申
    請,仍未將系爭建築物恢復依原核准使用項目之使用,自不得免除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違規責任,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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