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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13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462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31  號
    訴願人  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燕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3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1840124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0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5  月 7  日 15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鶯歌區八德路 23 巷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游○穎駕駛訴願人所有之
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頭、一般廢棄物),雖隨車
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清運日期未填寫完全,原處分機
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
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邱淑鈴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對訴願人之
    司機有持隨車證明之產生源之證明文件稽查,然而處理地點是營豐環保工程有限
    公司,場址:桃園市○○區○○路○段 399  巷 199  號,乃是訴願人長期配合
    之處理廠,因當天是星期六已是處理廠停止收料時間,因此依法規規定清運者二
    日內運至處理場且例假日不算,訴願人提供該車輛送料進處理廠之磅單影本及土
    木建築廢棄物處理合約書之影本,以供原處分機關查核。訴願人經營公司以來都
    依法載運廢棄物至配合簽約之處理廠,且大環境景氣不佳,公司經營不易,因司
    機的一時疏忽要罰鍰 6  萬元整罰鍰,若由司機負擔則生活無法過下去,若由公
    司負擔則造成公司虧損,請體恤百姓及公司,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5  月 7  日 15 時 40 分派員前柱本
    市鶯歌區八德路 23 巷口,查獲游○穎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
    00)載運廢棄物(廢木材、一般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
    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視為無效之證明文件,
    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7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7  日 15 時 4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鶯歌區八德路 23 巷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
    木材、一般廢棄物),雖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
    該證明文件中清運日期未填寫完整,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
    ,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
    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當天是星期六,簽約配合的處理廠已停止收料,且依法規規定可扣
    除例假日,於二日內運至處理場,現大環境景氣不佳,因司機的一時疏忽要罰鍰
    6 萬元,對司機或公司負擔很重云云。查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
    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
    欄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經檢視卷附之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清運日期空白未
    填寫,而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
    管制之用,縱如訴願人所稱可扣除例假日,惟倘該證明文件未填明清運日,主管
    機關即難掌控廢棄物係何日清運,而無法達成上開規範目的。又行政罰法第 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第 1  項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
    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第 2  項)。」
    ,司機一時疏失而未填具清運日期,難據此為免罰之依據,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10 月 3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840124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
    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邱淑鈴,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
    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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