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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11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21130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110  號
    訴願人  陳○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新
北環稽字第 1052010536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100072  號裁處書所為
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0 月 12 日 14 時 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樹林區環河路 81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原訴願人所有因靠行登記於
遠雄通運有限公司名下司機嚴家瑞駕駛之車輛(車號: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
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
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即代表人曹秋棟環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經本公司調去年的工作紀錄,當天無需行經該路段的工作內容,
    此為司機個人行為。且該司機並不是本公司正式員工,在試用期間即離職。期間
    駕駛公司車,做私人行為,本公司才是受害者。本案己經過一年多,本公司難以
    提供佐證資料,但仍希望能再次審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卷查本局稽查人員 104  年 10 月 12 日 14 時 0  分許與市府
    警察局員警執行專案動務,於本市樹林區環河路 810  號前,查獲嚴家瑞君駕駛
    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載運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以供檢查,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1 幀附
    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
    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
    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000  元
    以上罰鍰。」。
二、末按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0 號函釋:「說明:一、
    為釐清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處分對象,本署業以 98 年 2  月
    19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14595 號函明確說明(略以):以處分車輛所有人為原
    則,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二、因廢棄物清理法第 49 條第 2  款之義務人
    為『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有關貴局查獲之廢棄物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
    ,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從事清除廢棄物者。」。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0 月 12 日 14 時 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樹林區環河路 810  號前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嚴家瑞駕駛系爭車
    輛載運剩餘土石方,惟未隨車持有運送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流向證明文件,乃當
    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
    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司機並非正式員工,於試用期間即離職,駕駛公司車做私人行為,
    公司才是受害者云云。查前揭環保署 98 年 4  月 13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2756
    0 號函釋,有關查獲之廢棄物運車輛如有靠行情形,則應處分實際支配清運車輛
    從事清除廢棄物者。訴願人與遠雄通運有限公司訂有信託靠行委託服務契約書,
    此有契約書附卷可稽,因此,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支配者,應無疑義。又訴
    願人亦自承該司機為公司之試用期間所僱用之員工,無論是正式抑或為臨時人員
    ,應認均屬公司之員工,及環保署上揭函釋意旨,不以駕駛人為處分對象,訴願
    人不得據此為免責之由。從而,原處分機關已考量本件之違規情節,並參酌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規定,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裁處訴願人,系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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