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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108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5450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1087  號
    訴願人  宏○木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2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817883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90030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4  日 18 時 1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
市○○區○○路 2  段與城林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黃○連駕駛訴願人所有之
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廢木材),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
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之環保權責人員黃○連環
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為了煮廚餘及豆漿所需燃料,所以到處收取木材,而木材為
    燃料非廢棄物,不應該認定為廢棄物,所以原處分說我是載廢棄物,我覺得有點
    委屈,盼原處分能撤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6  月 4  日 18 時 10 分聯合本府警
    察局於本市○○區○○路 2  段與城林路口共同執行攔查專案勤務,經攔查黃○
    連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載運廢棄物(廢木材),未隨車持
    有載明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6  幀附
    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
    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
    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
    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4  日 18 時 10 分聯合本府警察局於本市
    ○○區○○路 2  段與城林路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葉昱成駕駛系爭車輛載
    運廢棄物(廢木材),未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
    ,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收取木材當燃料使用,不應該認定木材為廢棄物云云。查廢棄物清
    理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訴願人
    於稽查時表示產生源為本市樹林區新樹路與保順街交叉口營建工程板模拆除產出
    ,因此系爭車輛所載運之廢木板既為營建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則載運
    行為即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制約,且該物不因尚有經濟上之殘餘價值而
    得否定其為該法所稱廢棄物之性質,進而不受廢棄物清理法等相關法規規範。又
    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
    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
    之用,而按應隨車持有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以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廢棄物之流向等
    相關事項為管制,此與是否得再利用無涉,訴願人之主張,容有誤解。從而,系
    爭裁處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
    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9  月 2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817883 號
    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之人
    黃○連,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號函後,依訴願法相
    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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