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082 號
訴願人 賴○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7690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70 號 1 樓建築物(領有 86 變使字第 217 號
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證券交易所(G 類 1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
人。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7 日至現場查察結果,現場涉有未經
核准擅自變動區劃牆,將電梯間旁坡道擅自拆除及封閉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
用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3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412284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9 日再度現場查察,現場仍未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遂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於 86 年將原領 84 使字第 757 號執照之使用用途
變更為「證券交易所」,由大昌證券公司承租使用至今並無變更。自接獲原處分
機關 105 年 3 月 10 日函後,訴願人即積極辦理應補辦程序,但申請建物變
更需本建物全體住戶同意,而本社區管委會於 105 年 9 月 26 日始獲准成立
登記,且至今亦尚無法取得原建設公司之協助釐清,故未能於限定期限辦理申請
手續,非訴願人蓄意拖延,懇請撤銷罰鍰並延緩補辦手續之期限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經查核原核准使用執照竣工圖,該處區劃牆及坡道圖面確有標示
,惟現場區劃牆及坡道已拆除及封閉,未符規定。原處分機關復於 105 年 9
月 9 日現場查察,發現訴願人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第 1 次
及第 2 次查察期間已相隔數月,且縱未獲得管委會之授權,訴願人亦可恢復原
狀,顯見訴願人所陳屬卸責之詞。是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其違反
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事實明確,訴願人所陳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
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
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變更。…。」。新北市政府處
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
表二「建物用途分類:A2、C1、C2、D2、D3、D4、E、F4、G1、G2、G3、H2、I【
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
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第三次起依
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3 月 7 日至
現場查察結果,現場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區劃牆,將電梯間旁坡道擅自拆除及
封閉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 105 年 3 月 1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412284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15 日前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惟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9 日再度現場查察,現場仍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 105 年 3 月 7 日
及 9 月 9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第 2 次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亦
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並限於 105 年 12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接獲 105 年 3 月 10 日函後即積極辦理應補辦程序,但申
請建物變更需建物全體住戶同意,而本社區管委會於 105 年 9 月 26 日始獲
准成立登記,且至今亦尚無法取得原建設公司之協助釐清,故未能於限定期限辦
理申請手續,非訴願人蓄意拖延云云。惟查,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訴願人至遲於 1
05 年 3 月 7 日即知悉系爭建築物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區劃牆等與原核准
內容不符之違規情事,縱確如其所主張因未能於期限內取得全體住戶同意而無法
補辦變更使用手續,亦應停止違規使用行為,於期限內恢復原狀,始符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9 日再度至現場查察時,距第 1 次查察日期已逾半年之久,訴願人仍未停
止違規使用行為,亦未恢復原狀,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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