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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107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13157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9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077  號
    訴願人  吳○吟即長○○悅健康會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70791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331  號 1  樓及夾層建築物(領有 101  蘆變使字第
189 號使用執照,變更核准用途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使用,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03 年 11 月 20 日、105 年 1  
月 26 日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並以 103  年 12 月 9  日北工使字第 1032280102 號、105 年 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22036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
、12  萬元及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8  月 26 日
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
且設置 20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涉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
知訴願人如有意見,應於 105  年 9  月 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記載於紀錄表
,雖經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 29 日檢送陳述意見函,表示已於 105  年 6  月 2
3 日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惟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
,並令停止一切違規行為及限於 105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
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
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取得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101  年蘆變使字第 189  號使用執照,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經營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業務,設置包廂係依圖說
      許可,並非事後變更,原處分機關應受其發給變更使用執照處分行為之拘束,
      卻事後假以經發局之認定非法改變發給變更使用執照認定之實質存續力,已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原處分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第 
      1 項第 7  款有明顯重大瑕疵者,而為無效。
(二)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處以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
      ,惟查該款係規定「…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於原處分作成
      前已改善並於 105  年 6  月 23 日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自行
      增加「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改善或補
      辦手續」之成立要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外,本案變更使用執照在經
      原處分機關退件後,訴願人補送件至核發使用執照即已 30 日,此尚未包括尋
      找建築師、檢討法令、送件審查等時程,實務上依個案情狀,至少需 3  至 6
        個月,故原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無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一節,查
      訴願人主張案址領有 101  蘆變使字第 189  號使用執照,變更使用用途為「
      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原營業項目登記為「瘦身美容業」,然經原
      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6 日查察,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認屬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其營業
      事實與前開變更使用執照之使用用途明顯不符,違法事實明確。
(二)又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6 日勘查,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
      更使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巷規定屬實。雖訴願人 105  年 8 
      月 29 日陳述已於 105 年 6  月 23 日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然查該申請
      案於訴願人提出陳述意見時已遭退件,訴願人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即擅自變更
      使用,違規屬實。另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9  日
      及 105 年 2  月 15 日以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裁處在案,訴願人自 
      103 年起即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違規使用,且迄至本次 105 年 8  月 26
      日查察時,仍未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原處分機關據
      以裁處,依法應屬允當。
(三)就本案言,訴願人違規使用在先,經原處分機關稽查發現後,除裁處罰鍰外,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如不想再繼續營業,當可直接選擇恢復原核准
      用途使用;如訴願人想繼續營業,則可選擇補辦手續,惟在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期間,當依原核准使用類組使用。是訴願人如無法於限改期間內完成變更使用
      執照手續時,當先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俟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後,才能一變更
      後用途使用。原處分機關於行政處分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僅係依法明確告知
      訴願人應辦事項,非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另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非屬不能實
      現者,當無訴願人所述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
    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3、B4 【第一順
    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 3  次起依違規
    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三、末按,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略以:
    「關於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美容瘦身中心使用,其使用分類如何區別乙事:一
    、按本部 100  年 9  月 1  日台內營字第 1000806985 號令修正發布(同年 1
    0 月 1  日施行)之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及第 2  項附表二規定,「供娛樂消費,且處封閉或半封閉之場所」
    歸屬於 B-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理容)場所(將場所加以區
    隔或包廂式為人理髮理容之場所)、按摩場所(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
    摩之場所)…」;另「供一般門診、零售、日常服務之場所」歸屬於 G-3  類組
    ,其使用項目舉例包括「…理髮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理髮之
    場所)、按摩場所(未將場所加以區隔且非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美容院…
    」;又「供低密度使用人口運動休閒之場所」歸屬於 D-1  類組,其使用項目舉
    例包括「…健身休閒中心、美容瘦身中心等類似場所…」,合先敘明。二、有關
    本案所稱「美容瘦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
    (包廂)情形,比照前揭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依
    本辦法上開條文規定認定歸組。」。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於 103  年 11 月 20 日、
    105 年 1  月 26 日經原處分機關查獲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並於 103  年 12 月 9  日、105 年 2  月 15 日分別裁處 
    6 萬元、12  萬元及命限期改善在案。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8 月 26 日再度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仍認定為經營「按摩業」,
    且設置 20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
    場所(B 類 1  組)」使用,此有稽查當日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
    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8 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9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手續,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領有 101  年蘆變使字第 189  號使用執照,核准經營
    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設置包廂係依圖說許可,並非事後變更,原處
    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與「禁反言原則」云云。惟查,建築物公共安全聯合稽
    查時建築物使用類組之認定,係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案為本府經濟發展局)
    依稽查當時實際營業狀態予以認定行業別後,再由原處分機關以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行業別為依據,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認定使用類組。復依
    內政部 100  年 9  月 26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00808342 號函釋意旨,美容瘦
    身中心如非屬提供作為運動休閒場所使用,應視其場所區隔(包廂)情形,比照
    理髮(理容)場所、按摩場所及美容院等使用項目予以分類。本案系爭建築物於
    105 年 8  月 26 日稽查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
    摩業」,且設置有 20 間包廂,係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參
    照前開內政部函釋,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現況係供「按摩場所(B 類 1  組
    )」使用,於法並無違誤。
六、又訴願人主張已於 105  年 6  月 23 日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自
    行增加「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為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中「改善或補
    辦手續」之成立要件,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此外,變更使用執照實務上依個
    案情狀,至少需 3  至 6  個月,原處分之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而無效云
    云。然查,建築物使用人依法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定有明文,訴願人如欲將系爭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應
    依法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而於未取得合法變更使用執照前,即應停止將系爭建築
    物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一切行為,始得免除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之違規責任;復揆諸系爭建築物第 2  次裁罰處分,即 105  年 2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220361 號函所為處分之記載,有關限期改善部分載明
    :「請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2  月 2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
    本案於 105  年 8  月 26 日稽查時,系爭建築物仍未經核准擅自供作「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使用,並未停止違規使用之行為;且依訴願人自承及卷附 1
    05  年 7  月 7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1176185 號函,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23  日始掛件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亦未於第 2  次處分所限期之 105  年 2  月
    25  日前提出申請,是訴願人既未停止違規使用,亦未於限改期限內為補辦手續
    之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本次所為裁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主張,尚難執為
    免罰之依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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