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918人
號: 1053051045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763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045  號
    訴願人  施○淑
    訴願人  陳○君
    訴願人  董○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72408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  段 283  巷 2  號地下 1  層建築物(領有 8
6 使字第 920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建築物)之部
分共有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5 年 3  月 24 日派員查察
,現場未經核准擅自變動擋土牆(地下一層牆面),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5  年 4  月 2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6746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系爭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105  年 8  月 19 日新
北府訴決字第 1051102569 號函檢送第 1053050531 號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訴
願駁回」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9  月 5  日再度勘查,現場仍未恢復原
狀,亦未補辦手續完成,原處分機關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明確,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累進裁處全體建築物所有權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建築於 86 年建築完成時地下室現況即為防空避難室兼殘障輪
    椅出入口,電梯也可直接停至地下室,86  年完成時外牆即是現況鐵捲門,非訴
    願人擅自變更。原處分機關承辦人無視於 105  年 4  月份才開罰建築物所有權
    人 6  萬元整,又對建築物所有權人開罰 8  萬元,更無視所有權人對於 6  萬
    元罰單因不服裁罰,現已委任律師提起行政訴訟,還沒判決結果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經查系爭建物為訴願人等 7  人所共有
    ,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具有實質管領力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有外牆擅自變
    更使用之情事,而訴願人在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規定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
    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後,逾期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於法尚無不合。雖訴願人主張
    系爭建築物係於 86 年間建築完工時即已違規使用並非訴願人擅自變更,要無因
    此而解免其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
    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
    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
    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
    其他場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
    第 2  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部分共有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變動擋
    土牆(地下一層牆面),前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5  年 4  月 20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5067467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系爭建築物全體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5  年 9  月 5  日再度勘查,現場仍未恢復原狀,亦未補辦手續完成,此有是
    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
    人等仍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累進共同裁處
    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於 86 年建築完成時地下室現況即為防空避難室兼殘障輪
    椅出入口,外牆即是現況鐵捲門,非訴願人擅自變更,前次罰單已提起行政訴訟
    中云云。惟查,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之安全,
    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明定,是所有權人對其持有中之不動產,依法即負
    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雖建築物非合法使用之狀態
    於所有權人持有前即已存在,所有權人仍應將其恢復至合法使用之狀態,始得足
    認其已履行建築法上之義務,訴願人主張外牆變更使用非渠等所為ㄧ節,尚不得
    據以卸免本案違規責任;又訴願人所陳前案已提起行政訴訟等節,要與本案違規
    事證認定無涉得,亦不得據以免責。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累進裁處訴願人 8  萬元罰鍰,並
    限於 105  年 12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完竣,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核本案事證明確,無准許之必要,爰併予
    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