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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103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69334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032  號
    訴願人  王○秋即龍○足體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7411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11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6  
日查獲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1608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7  月 5  日前辦理申報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30 日至
現場複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 2  
樓設置 5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現場受僱人應於 105  年 9  月 6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前補辦建
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第一時間已立即找建築師處理,但公共安全申報之前需
    完成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執照,所有程序都在辦理中,希望可以再給訴願人 1  
    次機會,訴願人會儘快完成所有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
    111608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7  月 5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
    報,惟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30 日再次前往稽查,現場仍供作「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使用,違規事實明確。又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22 日
    函主旨已載明前:「…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補辦手續中應依該函規
    定先予停止使用,不得藉由申請中繼續違規使用,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違規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作業屬實,所辯核無可採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於 105  年 6  月 6  日遭
    查獲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5111608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7  月 5  日前辦理申報手續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30 日至現場複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 2  樓設置 5  處區隔,為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訴願人仍未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請建築師辦理手續,因需先辦理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執照,會儘
    快辦理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不得據以
    卸責。又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
    報作業,是系爭建築物於未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作業前,訴願人依法應
    停止供「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始得免於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30 日複查時,系爭建築物現況仍係供
    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就其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一
    節,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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