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032 號
訴願人 王○秋即龍○足體健康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74110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111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
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6
日查獲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經
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1608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7 月 5 日前辦理申報手續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30 日至
現場複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 2
樓設置 5 處區隔,為將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
(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仍未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已違反建
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現場受僱人應於 105 年 9 月 6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前補辦建
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在第一時間已立即找建築師處理,但公共安全申報之前需
完成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執照,所有程序都在辦理中,希望可以再給訴願人 1
次機會,訴願人會儘快完成所有程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本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
111608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7 月 5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
報,惟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30 日再次前往稽查,現場仍供作「按摩場
所(B 類 1 組)」使用,違規事實明確。又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22 日
函主旨已載明前:「…應停止一切違規行為…」,訴願人補辦手續中應依該函規
定先予停止使用,不得藉由申請中繼續違規使用,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
即擅自違規使用,且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作業屬實,所辯核無可採
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於 105 年 6 月 6 日遭
查獲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2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5111608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7 月 5 日前辦理申報手續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30 日至現場複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且 2 樓設置 5 處區隔,為將場
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訴願人仍未辦理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05 年 8 月 30 日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請建築師辦理手續,因需先辦理用途變更及室內裝修執照,會儘
快辦理等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對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自不得據以
卸責。又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並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
報作業,是系爭建築物於未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作業前,訴願人依法應
停止供「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始得免於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30 日複查時,系爭建築物現況仍係供
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訴願人就其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一
節,亦未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
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