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7645人
號: 105305102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30383-1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1、2、73、77、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022  號
                                                            1053051023  號
    訴願人  琪○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844639 號、第 10518450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坐落本市○○區○○路 249  號 1  樓前方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前經稽查認系爭建築物涉及未經核准變更外牆,已違反建築法
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遂以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39
734 號函、104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38797 號函及 104  年 9  月 1
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452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罰新臺幣(下同)6 萬
元、8 萬元及 10 萬元罰鍰,並命限期改善在案(其中 104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
使字第 1040438797 號函部分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府駁回(訴願案號:10430204
62);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45273 號函部分亦經訴願人提起訴願
,經本府訴願決定不受理(訴願案號:1043051075),均已確定)。訴願人就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397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提起訴願,經本府 1
04  年 3  月 30 日北府訴決字第 1040041359 號函檢送第 1043020030 號訴願決定
書,決定:「訴願駁回」。案經訴願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年
9 月 17 日 104  年度訴字第 722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原處
分機關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 22 日 10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5 日再次現場調
查,並調閱相關案卷,仍認訴願人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就系爭建築物外牆作與原核定
不合之變更,仍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以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84463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就 103  年 9  月 30 日勘查之違規事實,裁處 6  萬元罰鍰。另依 105  年
4 月 25 日現場勘查紀錄,認訴願人已屬第 4  次違規,以 105  年 9  月 23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84500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12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
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12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系爭二處分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ㄧ、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所涉之建物面積位置,事實上仍然屬於有計入容積及建築面積之室內部分
      ,故在其內部隔間行為應不歸屬於違法變更使用項目。訴願人雖為系爭建築物
      之所有權人,然系爭建築物目前乃由訴願人出租他人使用,換言之,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並非訴願人。況查,系爭玻璃外牆係起造人所為,亦非訴願人所為
      ,訴願人實非具有實際管理能力之人,並非屬於行政罰上之行為人。又訴願人
      出租與他人使用之面積僅有 10 坪,然承租人實際使用面積卻占有 20 坪,而
      其所多占用之 10 坪面積,即為系爭建築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換言之,系爭
      建築物目前之實際使用狀況,並非訴願人本身所占有使用,而係承租人自行超
      越合法範圍外,所占有使用之非法建物。
(二)又退萬步言,縱使訴願人為實質上管理人,惟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為「狀態
      責任」,系爭處分之裁罰依據為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之「行為責任」
      ,換言之,系爭處分乃係依據錯誤之法律規範而裁罰訴願人,此均經最高行政
      法院 105  年判字第 114  號判決確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不僅完全於系爭處分
      中誤解該等法院確定判決之意旨與理由,更顯然違背相關法令規範而一再違法
      裁處。
(三)105 年 4  月 25 日會勘當日,管委會所提出的照片係檢舉人檢舉系爭處為占
      用騎樓,並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會勘時所拍攝,照片中可清晰看出現況已
      有鐵捲門及玻璃隔間,唯獨玻璃當時正在舊換新,畢竟已逾 10 年的玻璃透光
      度皆已老化,隨時有破裂之危險,且訴願人負有維護現狀安全之責任,因此進
      行替換,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會勘當日現場已有說明,新建玻璃隔
      間確為建商所為。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自承為系爭建築物所有權人,且依訴願人檢附之租賃契約書,系爭建
      築物由訴願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承租人當不可能拆除違規增設之外牆,否則
      無法滿足營業需求,訴願人推說係承租人違規占用,然訴願人可選擇不出租並
      排除違規占用,惟訴願人仍自 102  年 6  月迄今繼續出租原承租人違規使用
      ,所為陳述顯違一般社會常理,且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係裁處「外牆變更
      」,非該範圍違規使用,訴願人之主張核無可採。
(二)本案經管委會提出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辦理變更使用會勘紀錄照片證明,
      當時並無玻璃隔間外牆及玻璃自動門,復經原處分機關調卷確認無誤,足證外
      牆係 101  年 11 月 26 日之後變更。另訴願人於補充理由書自承「玻璃當時
      正在舊換新,畢竟已逾 10 年的玻璃透光度皆已老化,隨時有破裂之危險,且
      訴願人負有維護現狀安全之責任,因此替換」,可證管委會提供 101  年 11
      月 26 日會勘照片無玻璃隔間牆及玻璃自動門屬實。訴願人既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前拆除原玻璃外牆(恢復原狀),即應將玻璃外牆拆除不使用,而不
      是重新安裝新玻璃,是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後未經核准擅自施作玻
      璃外牆,即為變更外牆之行為,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據以
      裁處,並無不法之處。
(三)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9  月 30 日會勘紀錄,已確認系爭建築物有外牆變更
      違規事實存在,惟其上亦記載該玻璃係起造人所為,此係由訴願人說明,原處
      分機關填載。原處分機關接獲法院判決後,重新釐清本案違規事實,經管委會
      提出玻璃外牆係在 101  年 11 月 26 日當時已拆除之證明,按法院判決意旨
      ,本案係屬使用執照核發後,作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由擅自變更之行
      為人負擔「行為責任」,是原處分機關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裁處,
      依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依訴願法第 78 條規定:「分別提起之數宗訴願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原因者,受理訴願機關得合併審議,並得合併決定。」。本件訴願人所
    不服之 105  年 9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844639 號、第 1051845005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裁處,而分別向本府提
    起訴願,本府爰合併審議,合併決定。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字
    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定
    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
    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
    。」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三、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
    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
    更。」。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稱
    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A2、C1、C2、D2、D3、D4、E、F4、G
    1、G2、G3、H2、I【第三順序】;裁罰基準:第一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二
    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第三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
四、末按,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略以:「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行政法院之判
    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
    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
    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
    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
    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
    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
    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五、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前案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39734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因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 22 日 10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駁回原處分機關之上訴,而確定遭撤銷後,重新調查違規事實,依管
    委會提出之 101  年 11 月 26 日辦理變更使用會勘紀錄照片及訴願人於訴願補
    充理由書之陳述,認定系爭玻璃外牆係訴願人於 101  年 11 月 26 日之後未經
    核准擅自施作,而依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予以裁罰,固非無據。
六、惟查,揆諸訴願人就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39734 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4  訴字第 722  號判決所載
    :「…(三)查依原處分『主旨』欄記載:『有關本市○○區○○路○○號 1  
    樓前方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處新臺幣 6  萬元罰鍰,並請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且限於 104  年 1  月 2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
    續完竣者,本局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續處。』;說明欄記載:『二、旨揭建築物
    ,領有 81 使字第 1397 號使用執照,依執照登載所示,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
    』,原核准用途為『建築物退縮之入口門廳』使用:(一)前經本局 103  年 9
    月 30 日檢查結果不符規定如下:『建築物外牆變更』,惟建築物所有權人委託
    之代理人現場表示:『該玻璃外牆係起造人所為,並起造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訂
    有分管協議按現狀使用,且當時已完成玻璃外牆之建造』等語,惟建築物所有權
    人(即貴公司)具有實質管理能力,前經本局會勘告知違規情事仍拒不處理,違
    規狀態事實仍存在,涉及違反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第 1  項
    第 8  款規定,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見訴願卷第 34 
    頁),且依被告 103  年 9  月 30 日會勘結果,會勘紀錄亦載稱:『…建築物
    所有權人表示該玻璃外牆係起造人所為,並起造人與建築物所有權人訂有分管協
    議按現狀使用,且當時已完成玻璃外牆之建造』等語(見訴願卷第 39 頁),復
    為被告(按即原處分機關)自承其係以原告(按即訴願人)違反狀態責任而非行
    為責任予以處罰(本院卷第 37 至 38 頁),從而原告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人』,其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縱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
    亦僅係應負擔『狀態責任』,而應適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論處,詎原處分竟認定原告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論處,於法即有未合。
    …。」,足認本案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定訴願人(即原告)係應負擔「狀態
    責任」,並應適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規定論處。又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此一法律見解,並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 3  月 22 日 10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予以維持,此觀諸該判決理由六
    (三)所載:「…,惟被上訴人(即訴願人)僅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縱未維護建築物之合法使用與其構造設備之安全,亦僅係應
    負擔『狀態責任』,而非應負擅自變更之行為責任,應適用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建築法第 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論處,為原判決依職權確定
    之事實。…。」自明。
七、承上,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 368  號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
    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
    ,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
    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原處分機關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
    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
    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本案既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應適用建築法第 7
    7 條第 1  項規定論處,原處分機關就法律之適用即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則
    原處分機關就系爭二處分猶以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為裁罰依據,於法即有未
    合,爰將系爭二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是否確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情事再行調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訴辯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訴願決定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3  月 2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