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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1021
旨: 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3038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建築法 第 7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021  號
    訴願人  琪○荅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忠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退還罰鍰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51897461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是行政機關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
    由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
    截然不同,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
    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
    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區○○路 249  號 1  樓前方建築物,經本府工務局
    認定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該局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
    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39734 號函、10
    4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38797 號函及同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417452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各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8 萬元
    及 10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其中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
    1939734 號函及處分書,業經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撤銷
    ,並已確定。訴願人於 105  年 9  月 29 日向該局提出申請函,以 103  年 1
    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397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業經判決撤銷確定,
    處分之原因事實不存在,請求退還上開三處分所繳之裁罰金額 24 萬元,經該局
    以系爭號函回復略以:「說明…二、有關貴公司申請退還 103  年 10 月 16 日
    北工使字第 1031939734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一事,…
    請貴公司填寫申請書、收據並檢附存摺影本,至本局使用管理科辦理退款事宜。
    三、惟本局於 104  年 3  月 20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38797 號函併附同文號
    行政處分書裁罰 8  萬元罰鍰,及本局於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41745273 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裁罰 10 萬元罰鍰,因法院判決尚未確定
    ,故本局不予退款。」。訴願人不服該函,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查,揆諸系爭 105  年 10 月 12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897461 號函所載內容
    ,有關本府工務局同意退還 103  年 10 月 16 日北工使字第 1031939734 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裁處 6  萬元罰鍰部分,其權利義務於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114  號判決確定時即告確定,系爭號函說明段二僅係事實說明並通
    知訴願人辦理申請手續相關事項,非屬行政處分;另系爭號函說明三僅系就無法
    退還 104  年 3  月 20 日裁罰 8  萬元罰鍰,及同年 9  月 17 日裁罰 10 萬
    元罰鍰一節,為事實及理由之說明,對訴願人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不生影響,亦非
    屬行政處分,訴願人執以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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