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020 號
訴願人 王○雲即伍○特區燒烤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23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563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15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
系爭建築物領有 67 使字第 714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
」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5 月 5 日至現場
稽查,現場設有電子飛鏢機等機具,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
經營「遊樂園業、飲酒業」,係供作「室內遊樂場所(D 類 1 組)、飲酒店(B 類
3 組)」使用。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105 年 8 月 8 日再度至現場
稽查,現場店招為「AREA-51 串燒海鮮餐廳」,現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
遊樂園業、餐飲業」,係供作「室內遊樂場所(D 類 1 組)」使用,涉及未依原核
准使用類組使用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
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依經濟部就有關遊樂園業之定義為:遊樂園業營業項目代號:J701020 ,遊樂
園業營業項目說明: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但不包括觀
光遊樂業及森林遊樂區經營業。本餐廳縱使擺放 2 台飛鏢機,應亦不符合經
濟部對遊樂園業之定義。另原處分機關未敘明為何將訴願人 G3 類組餐廳逕自
歸類為 D1 類組,該 2 台飛鏢機早已無使用,本場所不提供客人該項服務,
飛鏢機待清運而暫放店內,並無提供客人任何有關遊樂園性質之服務,原處分
機關以店內擺有 2 台飛鏢機作為認定之理由,實與實際營業及場所性質不服
。
(二)餐廳擺設飛鏢機已流行 6、7 年,此類餐廳已到處都是,其他業者若無其他同
類之認定,逕認定本餐廳為室內遊樂場,違反行政公平原則。又訴願人自開業
即擺設飛鏢機,如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或其他規定,應已有行政罰
裁處權消滅時效之問題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經濟部 94 年 11 月 17 日經商字第 09402178470 號函釋意旨,設置軟式
飛鏢機台供不特定人打玩,為「J701020 遊樂園業」,系爭場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為經營「遊樂園業」,現場設置電子飛鏢機等遊樂機具,係為設置
以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之遊樂機具場所,原處分機關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認定為「室內遊樂場所(D 類 1 組)」使用,依法應屬洵當。
又查 105 年 8 月 8 日稽查當日,現場確實設置 2 台電子飛鏢機,且皆
有插電使用中,訴願人稱無使用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二)系爭建築物於 105 年 5 月 5 日經原處分機關稽查,即發現有電子飛鏢機
,並經訴願人 105 年 5 月 11 日陳述「電子飛鏢機已撤離」,足見訴願人
已知該電子飛鏢機不能擺設,惟復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8 日稽查仍
設置,惡意違規明顯屬實。
(三)另案行政機關處理事務本質上相同之事件,應受其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為
平等原則之實質內涵,但行政自我拘束僅限於合法之平等,並無違法之平等權
可言,故訴願人不得以其他違規行為人未受裁處,資為免責之論據。復查,行
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
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作「室內
遊樂場所(D 類 1 組)」使用,並連續違規使用至今,違法行為尚未終了,
自與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不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1【
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
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5 月 5
日至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遊樂園業
、飲酒業」,係供作「室內遊樂場所(D 類 1 組)、飲酒店(B 類 3 組)」
使用。嗣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復於 105 年 8 月 8 日至現場稽查,現
況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遊樂園業、餐飲業」,係供作「室內遊樂場所
(D 類 1 組)」使用,涉及未依原核准使用類組使用之違規情事,此有 105
年 5 月 5 日及 8 月 8 日等 2 件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
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憑,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
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系爭場所為經營遊樂園業,原處分機關認屬
供作「室內遊樂場所(D 類 1 組)」使用,均有所違誤云云。惟查,經濟部 9
4 年 11 月 17 日經商字第 09402178470 號函釋略謂:「設置『軟式飛鏢機台
』供不特定人打玩,可登記為『J701020 遊樂園業』。」系爭場所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依前開函釋認定為經營「遊樂園業」,現場亦設置有電子飛鏢機等遊樂機
具,且依 105 年 5 月 5 日稽查照片,店招上載為「AREA-51 串燒啤酒飛鏢
」,顯係以電子飛鏢遊樂機為營業項目,係為設置以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之
遊樂機具場所,原處分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營業別,依建築物使用類
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認定系爭場所為「室內遊樂場所(D 類 1 組)」使用,於法
並無違誤。又查 105 年 8 月 8 日稽查當日,現場確實設置 2 台電子飛鏢
機,且皆有插電使用中,訴願人稱無使用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五、另查,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
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訴
願人主張其他業者若未經裁罰,違反行政公平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又依行政罰
法第 27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三年裁處權時效,應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終了時起算,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作「室內遊樂場所(D 類 1 組)」
使用,並連續違規使用至今,違法行為尚未終了,自不得主張裁處權時效已消滅
,訴願主張,容係對法律規定之誤解。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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