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012 號
訴願人 曾○桂等 49 人(詳如附表)
共同代理人 曾○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17147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98 變使字第 1
32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一般事務所(G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00 年 8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00806153 號函、103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306171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裁處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以 100
年 8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02191 號函、103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3
0690796 號函等 2 函分別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嗣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7 月 5 日至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8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
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仍未經核准擅自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除裁罰使用人 15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外,並依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係出租與蔡○虹先生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B 類 1 組後,
即積極督促使用人依規定辦理變更,惟因申請時需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身分證
明、同意書文件,由於所有權人多達 51 人,證明文件收集曠日廢時,非所有
權人無督促使用人申請變更。
(二)使用人於 103 年 8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
關 103 年 8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1031474784 號函示部分所有權人遭法院
限制登記,應取得限制登記機關同意,經查係所有權人洪○煌之持分遭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限制登記,因洪○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遺產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故無法取得同意
書辦理變更。嗣該持分不動產於 104 年 3 月遭拍賣,為解決使用執照變更
事宜,由訴願人之一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 7 月 6 日法院特拍
時予以承受,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使用人再次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已於 105 年 6
月 8 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新北工建字第 1050924189 號函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正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中。特請貴會體恤准予撤銷該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稱因所有權人洪○煌死亡,遺產管理者為國財產署北區分署,而無法取
得同意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事,經原處分機關電洽該署查明,負責之承辦人
表示並無相關所有權人向該分署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同意書,且一般是類案件,
該分署亦會同意其申請。另查所有權人洪○煌持分部分已於 104 年 7 月 2
2 日經拍賣程序由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是業已排除訴願人所訴
無法取得同意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原因,惟經使用人再於 104 年 10 月 3
0 日向原處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仍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42088743 號函審認,尚有 7 項不符規定,故訴願人所訴無法取
得同意書辦理一事並非無法辦理之主因,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二)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7 日、103 年 4 月 21 日
分別裁處使用人 6 萬元、12 萬元罰鍰,皆併以 100 年 8 月 19 日北工
使字第 1000702191 號函及 103 年 4 月 21 日第 1030690796 號函,2
次通知訴願人善盡督導之責。惟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4 日稽查查獲違規後,至 103 年 8 月 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且申請經審核不符規定。訴願人當時已知申請變更使用有困難,當
應選擇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不再出租予第三人違規使用,然訴願人仍繼續出
租予第三人違規使用,顯已違反建築法規定屬實。
(三)依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1031474784 號函、104 年 1
1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42088743 號函所示,使用人 2 次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面審查,均因申請圖說審核不符規定需重新檢討
,且未於限期補正期限 6 個月內續辦審核,104 年 7 月已排除需取得國財
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書之問題,但使用人並未儘速辦理變更,訴願人也未善盡督
導之責,直到 105 年 5 月 19 日才再次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並以 105
年 6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924189 號函准予辦理,可知無法辦理變更
使用之原因非訴願人所訴無法取得國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書。復經本市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5 年 7 月 5 日再次稽查後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取得變更
使用執照,也未依原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違規屬實。訴願人等確未盡其法律
上督導義務,原處分機關予以究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
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4 【第一
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三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三: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
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
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其裁罰基準為第一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二次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起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0 年 8 月 17 日及 103 年 4 月 21 日二度裁處使用人罰
鍰,並已函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惟系爭建築物仍於 105
年 7 月 5 日遭查獲仍未經核准擅自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從而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所有人之督導責任,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而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共同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固非無據。惟查,依系爭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所載,本案係對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共同裁處 6 萬元罰鍰,則屬對全體所有權人應合一確定之行政處分,
依訴願書所載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 51 人,而經查詢建築物所有權一覽表,
系爭建築物所在建號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段 01009 建號之所有權人亦為 51 人,
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僅有 45 人,二者顯不一致,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爰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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