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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1012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200276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建築法 第 2、73、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1012  號
    訴願人  曾○桂等 49 人(詳如附表)
    共同代理人  曾○桂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1714770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為位於本市○○區○○路○段 1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 98 變使字第 1
32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美容瘦身中心(D 類 1  組)」、「一般事務所(G 
類 2  組)」,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
「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民國(下同)100 年 8  月 17 日北工使字第 1000806153 號函、103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3061713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依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各裁處使用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12  萬元罰鍰,並以 100 
年 8  月 19 日北工使字第 1000702191 號函、103 年 4  月 21 日北工使字第 103
0690796 號函等 2  函分別通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在案。嗣本府
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7  月 5  日至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屬經營「按摩業」且設置 8  間包廂,為將場所加以區
隔或包廂式為人按摩之場所,仍未經核准擅自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除裁罰使用人 15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外,並依
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等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完竣(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系爭建築物係出租與蔡○虹先生使用,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為 B  類 1  組後,
      即積極督促使用人依規定辦理變更,惟因申請時需檢附全部所有權人之身分證
      明、同意書文件,由於所有權人多達 51 人,證明文件收集曠日廢時,非所有
      權人無督促使用人申請變更。
(二)使用人於 103  年 8  月 6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經原處分機
      關 103  年 8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1031474784 號函示部分所有權人遭法院
      限制登記,應取得限制登記機關同意,經查係所有權人洪○煌之持分遭改制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假扣押限制登記,因洪○煌之繼承人拋棄繼承,遺產管理者
      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下簡稱國產署北區分署),故無法取得同意
      書辦理變更。嗣該持分不動產於 104  年 3  月遭拍賣,為解決使用執照變更
      事宜,由訴願人之一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  年 7  月 6  日法院特拍
      時予以承受,並於 104  年 7  月 22 日取得所有權登記,使用人再次於 104 
      年 10 月 30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已於 105  年 6 
      月 8  日取得原處分機關新北工建字第 1050924189 號函准予辦理變更使用執
      照,正依核准圖說設備施工中。特請貴會體恤准予撤銷該行政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稱因所有權人洪○煌死亡,遺產管理者為國財產署北區分署,而無法取
      得同意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一事,經原處分機關電洽該署查明,負責之承辦人
      表示並無相關所有權人向該分署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同意書,且一般是類案件,
      該分署亦會同意其申請。另查所有權人洪○煌持分部分已於 104  年 7  月 2
      2 日經拍賣程序由新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是業已排除訴願人所訴
      無法取得同意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原因,惟經使用人再於 104  年 10 月 3
      0 日向原處分申辦變更使用執照,仍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11 月 30 日新北
      工建字第 1042088743 號函審認,尚有 7  項不符規定,故訴願人所訴無法取
      得同意書辦理一事並非無法辦理之主因,所訴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二)查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8  月 17 日、103 年 4  月 21 日
      分別裁處使用人 6  萬元、12  萬元罰鍰,皆併以 100  年 8  月 19 日北工
      使字第 1000702191 號函及 103  年 4  月 21 日第 1030690796 號函,2  
      次通知訴願人善盡督導之責。惟系爭建築物使用人於原處分機關 100  年 6  
      月 24 日稽查查獲違規後,至 103  年 8  月 6  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變更
      使用執照,且申請經審核不符規定。訴願人當時已知申請變更使用有困難,當
      應選擇恢復原核准用途使用,不再出租予第三人違規使用,然訴願人仍繼續出
      租予第三人違規使用,顯已違反建築法規定屬實。
(三)依原處分機關 103  年 8  月 11 日北工建字第 1031474784 號函、104 年 1
      1 月 30 日北工建字第 1042088743 號函所示,使用人 2  次向原處分機關辦
      理變更使用執照及室內裝修書面審查,均因申請圖說審核不符規定需重新檢討
      ,且未於限期補正期限 6  個月內續辦審核,104 年 7  月已排除需取得國財
      產署北區分署同意書之問題,但使用人並未儘速辦理變更,訴願人也未善盡督
      導之責,直到 105  年 5  月 19 日才再次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並以 105 
      年 6  月 18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0924189 號函准予辦理,可知無法辦理變更
      使用之原因非訴願人所訴無法取得國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同意書。復經本市聯合
      稽查小組於 105  年 7  月 5  日再次稽查後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取得變更
      使用執照,也未依原核准之使用類組使用,違規屬實。訴願人等確未盡其法律
      上督導義務,原處分機關予以究罰,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
    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
    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1、B1、B2、B4 【第一
    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12 萬元。第三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備註三:裁罰建築物所有權人,其裁罰時點包含同
    一使用項目場所同一使用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及同一使用項目場所不同使用
    人第三次查獲違規使用之情形,其裁罰基準為第一次罰鍰新臺幣六萬元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二次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或停止使用,第三次起依各順序類組遞增罰鍰金額,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或停止使用。」。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經
    核准擅自變更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業於 100  年 8  月 17 日及 103  年 4  月 21 日二度裁處使用人罰
    鍰,並已函知訴願人應善盡建築物所有權人督導之責,惟系爭建築物仍於 105 
    年 7  月 5  日遭查獲仍未經核准擅自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從而認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所有人之督導責任,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而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共同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手
    續,固非無據。惟查,依系爭號函及同文號處分書所載,本案係對系爭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共同裁處 6  萬元罰鍰,則屬對全體所有權人應合一確定之行政處分,
    依訴願書所載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為 51 人,而經查詢建築物所有權一覽表,
    系爭建築物所在建號新北市新莊區自立段 01009  建號之所有權人亦為 51 人,
    系爭處分之受處分人僅有 45 人,二者顯不一致,容有再行釐清確認之必要,爰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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