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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9081002
旨: 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9715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9081002  號
    訴願人  張○成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2 日新北
城開字第 10517138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為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9  月 12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5171382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 105  年 10 月 31 日新北警莊行字第 1053358775 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
    所示,認訴願人非實際違規行為人,爰以 105  年 11 月 15 日新北城開字第 1
    052150920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願標的業已消失,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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