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90 號
訴願人 張○淳即健○美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5833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9 號及 51 號 2、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8 日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3342-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
於 104 年 8 月 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複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健身房」,
係供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已逾改正期限未再行辦理建
築物公安檢查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
人應於 105 年 8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原已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掛件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並於 104 年 12 月 2 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
北城設字第 1042293668 號函及 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城設字第 105059627
1 號函核准總量管制。惟依內政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
22 號函規定,原總量管制核准項目運動休閒設施屬 D 類 1 組改為 D 類 5
組,需重新修正為 D 類 5 組後重新檢送,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重新掛
件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併案辦理室內裝修,並於 105 年 9 月 1 日重
新申辦總量管制核准,非刻意拖延辦理時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該址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作業,惟經原處分機
關通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8 月 9 日以前
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4 日稽查時,該場所
逾改善期限未補辦完成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訴願人於訴願書陳述內容:「本建築物原已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掛件辦
理使用執照變更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 ...。」,可知訴願人未辦理完成建築物
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擅自違規使用。又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3342-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9 日以前改善完竣並再
行申報,惟訴願人已逾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近 1 年仍未依法申報完竣,訴願主
張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於 104 年 7
月 8 日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3342-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8
月 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
至現場複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健身房」,係供
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已逾改正期限未再行辦理建
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05 年 8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記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掛件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手續,惟因依
內政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函示,原總量管制核准項目運動休閒設施屬 D 類
1 組改為 D 類 5 組,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重新掛件辦理,非刻意拖延
辦理時間云云。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4-K003342-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
載,訴願人 104 年 7 月 8 日申報之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案內提
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8 月 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始掛件辦理使用執照變
更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足證其未依限改善完竣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
之違規事證明確。又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明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是系爭建築物於未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
作業前,訴願人依法應停止供「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始符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範意旨。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現場複查時,系爭建築物現況仍係供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
,訴願人就其逾改正期限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一節,亦未否認,是原
處分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掛件辦理
室內裝修審查及其使用類組嗣後變更等節,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尚
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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