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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990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6889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90  號
    訴願人  張○淳即健○美企業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58334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9 號及 51 號 2、3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於民國(下同)104 年 7  月 8  日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
關以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3342-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
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
於 104  年 8  月 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複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健身房」,
係供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已逾改正期限未再行辦理建
築物公安檢查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
人應於 105  年 8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提出。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原已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掛件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並於 104  年 12 月 2  日取得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新
    北城設字第 1042293668 號函及 105  年 4  月 14 日新北城設字第 105059627
    1 號函核准總量管制。惟依內政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台內營字第 105080712
    22  號函規定,原總量管制核准項目運動休閒設施屬 D  類 1  組改為 D  類 5
    組,需重新修正為 D  類 5  組後重新檢送,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重新掛
    件申請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變更併案辦理室內裝修,並於 105  年 9  月 1  日重
    新申辦總量管制核准,非刻意拖延辦理時間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該址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作業,惟經原處分機
    關通知:「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8  月 9  日以前
    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惟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4  日稽查時,該場所
    逾改善期限未補辦完成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
    定。訴願人於訴願書陳述內容:「本建築物原已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掛件辦
    理使用執照變更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 ...。」,可知訴願人未辦理完成建築物
    變更使用執照暨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即擅自違規使用。又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3342-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104  年 8  月 9  日以前改善完竣並再
    行申報,惟訴願人已逾原處分機關所定期限近 1  年仍未依法申報完竣,訴願主
    張顯係推諉之詞,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
    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
    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
    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
    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於 104  年 7 
    月 8  日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K003342-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
    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8
    月 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
    至現場複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為經營「健身房」,係供
    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且訴願人已逾改正期限未再行辦理建
    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此有 105  年 8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
    備檢(複)查記錄表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
    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掛件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等手續,惟因依
    內政部 105  年 5  月 31 日函示,原總量管制核准項目運動休閒設施屬 D  類 
    1 組改為 D  類 5  組,已於 105  年 7  月 27 日重新掛件辦理,非刻意拖延
    辦理時間云云。惟查,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04  年 7  月 9  日新北工使字第 1
    04-K003342-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所
    載,訴願人 104  年 7  月 8  日申報之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案內提
    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4  年 8  月 9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
    報,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自承其於 104  年 12 月 18 日始掛件辦理使用執照變
    更併案辦理室內裝修申請,足證其未依限改善完竣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
    之違規事證明確。又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明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是系爭建築物於未辦理完成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
    作業前,訴願人依法應停止供「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始符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範意旨。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現場複查時,系爭建築物現況仍係供作「健身休閒中心(D 類 1  組)」使用
    ,訴願人就其逾改正期限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一節,亦未否認,是原
    處分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掛件辦理
    室內裝修審查及其使用類組嗣後變更等節,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尚
    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責任,訴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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