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73 號
訴願人 林○政即七○醉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7142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國政為位於本市○○區○○路 339 號至 343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並於該址經營「七○醉餐坊」。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 日稽查,現場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
能自動回歸之違規情事,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384557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
關發現安全門門弓器故障,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
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前因原處分機關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法之處已於本年 1 月
20 日做改善施工完成,現已將違法之處皆已改善完畢,補呈報告及改善後之證
明,謹祈體恤不諳法之民苦,賜准免除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仍有安全門門弓器故障,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之缺失,並由稽查人員請現場受僱人務必告知使用人於 105 年 8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另訴願人稱「已於本年 1 月 20 日做改善施工完成,現已將違法之處皆
已改善完畢」一節,然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4 日現場勘查,仍發現有
安全門門弓器故障之缺失,且訴願人所述已改善完畢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
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責任,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
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二次起
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
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
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
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2 月 3 日稽查,現場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之違規情事
,並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3845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
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安全門門
弓器故障,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此有 105 年 8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不合法之處已於 105 年 1 月 20 日改善
完成,已將違法之處皆改善云云。查訴願人雖主張前次遭原處分機關裁罰之違規
事項業已改善,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稽查,仍查得安全門門弓
器故障之違規事項,雖訴願人檢附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之 105 年 8 月 25
日 105-K005192-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
書,然查其檢查日期為 105 年 8 月 18 日至 8 月 22 日,是訴願人所陳已
改善完成縱然屬實,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本次違法事實之認定,不得卸免
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因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累進裁處訴
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