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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97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2303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73  號
    訴願人  林○政即七○醉餐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714213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林國政為位於本市○○區○○路 339  號至 343  號地下 1  樓建築物(下
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並於該址經營「七○醉餐坊」。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於民國(下同)104 年 12 月 3  日稽查,現場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
能自動回歸之違規情事,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384557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
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
關發現安全門門弓器故障,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
三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店前因原處分機關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法之處已於本年 1  月
    20  日做改善施工完成,現已將違法之處皆已改善完畢,補呈報告及改善後之證
    明,謹祈體恤不諳法之民苦,賜准免除裁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築
    物仍有安全門門弓器故障,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
    第 3  款規定之缺失,並由稽查人員請現場受僱人務必告知使用人於 105  年 8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惟訴願人未為陳述。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業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於法並無
    違誤。另訴願人稱「已於本年 1  月 20 日做改善施工完成,現已將違法之處皆
    已改善完畢」一節,然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4  日現場勘查,仍發現有
    安全門門弓器故障之缺失,且訴願人所述已改善完畢縱然屬實,仍為事後之改善
    行為,無礙先前違法事實之成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責任,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
    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
    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
    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
    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違反本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之
    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附表三:「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
    【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新臺幣】:第 1  次處罰 6  萬元。第二次起
    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另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防火門窗係指防火門及防火窗,其組件包括門窗扇、門窗樘、開關五
    金、嵌裝玻璃、通風百葉等配件或構材;其構造應依左列規定:…三、常時關閉
    式之防火門應依左列規定:(一)免用鑰匙即可開啟,並應裝設經開啟後可自行
    關閉之裝置。…。」。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
    2 月 3  日稽查,現場有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不能自動回歸之違規情事
    ,並以 104  年 12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238455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
    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安全門門
    弓器故障,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76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
    ,此有 105  年 8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
    表附卷可稽,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訴願人
    ,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不合法之處已於 105  年 1  月 20 日改善
    完成,已將違法之處皆改善云云。查訴願人雖主張前次遭原處分機關裁罰之違規
    事項業已改善,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8  月 4  日稽查,仍查得安全門門弓
    器故障之違規事項,雖訴願人檢附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之 105  年 8  月 25
    日 105-K005192-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
    書,然查其檢查日期為 105  年 8  月 18 日至 8  月 22 日,是訴願人所陳已
    改善完成縱然屬實,亦屬事後之改善行為,無礙本次違法事實之認定,不得卸免
    其應負之違規責任。因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
    ,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原處分機關以訴願
    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累進裁處訴
    願人 12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10 日前改善完竣,於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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