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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0060968
旨: 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069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7 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12、37、8、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0060968  號
    訴願人  張○槐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 9 
月 1  日桃警局交字第 DB564942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
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事項提起訴
    願者。」。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
    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 條至第 68 條及第 92 條第 7  項、第 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所定
    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
    ,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同條例第 87 條規定:「受處
    分人不服第 8  條或第 37 條第 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
    達後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如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 30 日內,向處罰機
    關陳述意見,如經裁決者,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按訴願人係以訴願書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105  年 9  月 1  日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5  年 10 月 13 日新北府訴行字
    第 1051967837 號函詢訴願人究依何種程序辦理,並於 105  年 10 月 17 日送
    達在案,惟迄今訴願人仍未指明,是本件爰依訴願程序審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提起訴願,依首揭法律規定,訴
    願人不服前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向處罰機
    關(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陳述意見,如經裁決者,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訴願人未依前揭法定救濟程序辦理,逕自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應屬對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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