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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967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90016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1、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967  號
    訴願人  游○開發有限公司
    代理人  游○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
6 日新北環稽字第 1051521892 號函併附同日新北環稽字第 40-105-080007  號裁處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3 日 16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警,於本市
三重區環河北路 2  段與自強路 5  段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游○仁駕駛訴願人
所有之車輛(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塊、木頭
、瓷磚等),雖隨車持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填寫不完全
,原處分機關爰認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訴願人所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游○仁環
境教育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車是登記有案之合法清運業者,車上裝有與環保署連線之衛星
    定位器(當初就是為了有效管理傾倒亂象,才要求業者加裝),且有攜帶與合法
    清運業者之合約書,所以不可能隨意傾倒,原處分機關在裁決書中說明,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立法旨意在於主管機關攔查時,能即時辨明所載運之
    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是否合法,廢棄物流向處理追蹤有所管制,對此載運人
    有隨車攜帶證明文件,惟因填寫不完整,但車上也有 GPS  定位器追蹤管制,應
    不牴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l項之旨意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5  年 4  月 23 日 16 時 20 分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於本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2  段與自強路 5  段口執行專案勤務,經攔查
    司機游○仁君駕駛訴願人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
    物:石塊、木頭、瓷磚等),雖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惟該證明文件上清運時間、地點、車號、駕駛簽章等欄位未填寫,視為
    無效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10 幀附卷可稽,揆諸法條規定,本
    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察核予
    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
    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
    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次按行為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事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事業依本法裁處者,其罰鍰金額依附表一計算方式計算之。但超過法
    定罰鍰最高額者,以最高額計算。」附表:
    ┌──┬────┬────┬────┬─────┬────┬────┐
    │項次│違規情形│違反廢棄│處罰條款│危害程度裁│違規次數│應處罰鍰│
    │    │        │物清理法│及罰鍰範│罰因子    │裁罰因子│計算方式│
    │    │        │條款    │圍      │          │        │        │
    ├──┼────┼────┼────┼─────┼────┼────┤
    │12  │清除廢棄│第 9  條│第 49 條│A=5.0 廢棄│B=1 ,自│6 萬元×│
    │    │物、剩餘│第 1  項│第 1  項│物及剩餘土│查獲違規│A×B(上│
    │    │土石方者│、第 49 │第 2  款│石方產源及│事實日起│限:30  │
    │    │,未隨車│條第 1  │、第 3  │處理證明文│,往前回│萬元)  │
    │    │持有一般│項第 2  │款 6  萬│件,經查獲│溯1年內 │        │
    │    │廢棄物、│款、第 3│元至 30 │違規事實日│違反相同│        │
    │    │一般事業│款      │萬元    │起 7  日內│條款遭裁│        │
    │    │廢棄物、│        │        │未補正者。│罰累積次│        │
    │    │有害事業│        │        │A=2.0 有害│數。    │        │
    │    │廢棄物、│        │        │事業廢棄物│        │        │
    │    │剩餘土石│        │        │產源及處理│        │        │
    │    │方產生源│        │        │證明文件,│        │        │
    │    │及處理地│        │        │經查獲違規│        │        │
    │    │點之證明│        │        │事實日起 7│        │        │
    │    │文件。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        │        │        │A=l.0 一般│        │        │
    │    │        │        │        │及一般事業│        │        │
    │    │        │        │        │廢棄物或剩│        │        │
    │    │        │        │        │餘土石方產│        │        │
    │    │        │        │        │源及處理證│        │        │
    │    │        │        │        │明文件,經│        │        │
    │    │        │        │        │查獲違規事│        │        │
    │    │        │        │        │實日起 7  │        │        │
    │    │        │        │        │日內已補正│        │        │
    │    │        │        │        │者。      │        │        │
    └──┴────┴────┴────┴─────┴────┴────┘
    本件罰鍰計算:6 萬元 X1X1=6 萬元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4  月 23 日 16 時 20 分許會同本府警察局員
    警,於本市三重區環河北路 2  段與自強路 5  段口執行攔查專案,查獲司機游
    明仁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廢棄物(營建混合物:石塊、木頭、瓷磚等),雖隨車持
    有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該文件填寫不完全(僅填寫載運時間
    之年月日及產生源之名稱、地點:三重市,其餘欄位均空白),原處分機關爰認
    定訴願人攜帶無效證明文件,乃當場拍照存證,並作成稽查紀錄,此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車上也有 GPS  定位器追蹤管制,應不牴觸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l  項之旨意云云。查惟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剩餘土石
    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系爭證明文件以供檢查,係為利原處分機關對於剩餘土石
    方之流向等相關事項為管制之用,且參環保署 100  年 6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1000052048  號公告之「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文書格式,證明文件各欄
    位應具體描述或填寫、記錄,如有未記錄者視為無效證明文件。經檢視卷附之稽
    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系爭廢棄物產生源及處理地點證明文件之清運時間、委託人
    地址、清運者資料、清運車輛車牌號碼、駕駛簽章等欄均空白未填寫,主管機關
    即難掌控廢棄物係何時、何人清運,甚有任意傾倒之虞等情事,而無法達成上開
    規範目的,顯有違首揭之規定。又訴願人為隨車攜帶無效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義務,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訂,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廢棄物清運機具,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規格,裝置即時追蹤系統並維持正常運作,分屬二事,訴願人主張,容有誤解
    。另有關本件環境教育講習部分,係由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8  月 16 日新北
    環稽字第 1051521892 號函為之,故原處分機關應合法送達該函予訴願人所屬負
    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游○仁,如對該環境教育講習之處分不服,應由其收受前揭
    號函後,依訴願法相關規定,另案提起訴願,始為適法,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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