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59 號
訴願人 廖○蒂即泰○皇養生館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3807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39477
9 號函及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53882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380755 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其
餘訴願不受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5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依規定辦理 104 年度及 105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0710376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5 年 5 月 30 日前補辦申報手
續,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7 月 12 日現場
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
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仍未辦理 104 年度及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第 9
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規定,以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3807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8 月 1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
安申報手續。另查系爭建築物未領有使用執照,因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
局認定為經營「按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係屬供公眾使
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 96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以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394779 號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王○惠應於 105
年 8 月 11 日前申請核發使用執照,經王○惠於 105 年 8 月 11 日以書面陳述
意見,原處分機關另以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53882 號函回復所
有權人王○惠。訴願人不服上開三函,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兩年多前向一位台灣人頂下此間泰○皇按摩院,當下並
不清楚需申請建築執照變更及營業執照,先前負責人亦未告知,頂讓後經朋友介
紹委託安檢公司代辦每年安檢作業,因安檢公司到期未主動告知需要安檢事宜,
而被開罰。訴願人從小在泰國長大,來台約四至五年,中文能力有限,收到公文
無法看懂內容,經他人口述才了解為何被罰,經由朋友認識的建築師查證,按摩
院營業地點不能在住宅區,故即便想改善也無法變更。訴願人無法清楚了解及表
達完整中文,非蓄意不依法令申請營業,目前無力償還罰鍰,按摩院也不再做任
何營業,請從輕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有關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13807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部分:查系爭建築物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前以
105 年 4 月 2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7103761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5
年 5 月 30 日前補辦 104 年度及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在案。原
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12 日檢查發現仍未辦理,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 6
萬元罰鍰,並請訴願人限期改善,依法並無違誤。有關訴願人所述已自行申請
停業並申請歇業等情,縱然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無礙先前違規事實之成
立,當不能卸免其違規責任。
(二)有關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394779 號函部分:系爭建築物
未領有使用執照,惟持有建築改良物登記,另經「土地使用分區管理系統」檢
視該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故以該函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王○惠依建築
法第 96 條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未將訴願人列為受通知之對象,其逕提
起訴願,亦未敘明利害關係,顯非適格之當事人。
(三)有關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53882 號函部分:查系爭建築
物所有權人王○惠於 105 年 8 月 11 日向原處分機關書面陳述略以:「…
本建物已有委託專業建築師申請補領使用執照中…給予時間補辦相關執照…」
,經查依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新北經登字第 1055242556 號函,系爭商業(
泰○皇養生館)已辦理商業歇業登記(105 年 8 月 15 日)在案,原處分機
關遂以 105 年 8 月 18 日函文回復建築物所有權人洽悉所陳事項,並通知
倘後續仍作為「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仍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該函非屬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亦未將訴願人列為通知對象,訴願人提起訴
願,於法顯有未合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關於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13807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部
分: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
有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
,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
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
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
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二)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依規定辦理 104 年
度及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7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507103761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於 105 年 5 月 30 日前補
辦申報手續,惟訴願人未依限辦理。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7
月 12 日現場稽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按
摩業」,係供作「按摩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訴願人仍
未辦理 104 年度及 105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有當日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附卷可憑,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
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
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138075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8 月 11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
,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所陳已辦理歇業等情,核屬事後改善行為,無從卸免其
違規責任,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人就該處分提起訴願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關於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394779 號函及 105 年 8 月 1
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53882 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8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同法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 18 條之
規定者」。
(二)卷查,揆諸系爭 105 年 7 月 2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394779 號函所載內
容,係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 96 條及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對系爭建築
物所有權人王○惠所為之告誡處分;另依系爭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553882 號函所載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王○惠 105 年 8 月 11
日書面陳述所為回復,此二函之相對人為案外人王○惠,並未對訴願人為任何
處分,訴願人即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而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並未表示渠有如何
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訴願人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屬
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對此二函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自應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之規定,不予受理。又依系爭 105 年 8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53882 號函所載內容,係屬事實通知及法律理由之說明,亦非屬行政處
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不受理,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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