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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956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8313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56  號
    訴願人  何○勳
    代理人  陳○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6557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0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現
場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原
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寬度 0.69 公尺,小於 1.8  公尺)之缺
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稱教育局現場稽查,現場有文宣、白板、
    教材、課桌椅…有違規經營補習班之實,在此提出質疑,本補習班僅將物品放置
    於此、並無在此招生,現場也無學生上課,如何算是違規經營?該址已委由陳金
    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准,將辦理簡易室內裝修審查並檢討公安
    缺失,希望體諒小市民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19 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稽查,經該局現場稽查發現有廣告文宣
    並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稽查現場紀錄表」載記,該局並以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府教社字第 1051623353 號函說明三:「經本府現場稽查,現場
    有明顯招生廣告招牌、文宣、教材、白板、課桌椅,有違規經營短期補習班之實
    …」函文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府教育局之認定據以檢查
    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現況,並為行政處分依據,系爭建築物於稽查是日確屬供作
    「補習班」使用。本府教育局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府社教字第 105173535
    7 號函係就訴願人表示尚未開班授課一節暫予備查,非更改其機查當日之認定,
    系爭建築物於稽查是日仍屬供作「補習班」使用並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
    其規定:用途: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配
    置:其他走廊;寬度:1.80  公尺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8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
    班(D 類 5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寬度 0
    .69 公尺,小於 1.8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30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僅將物品放置於系爭建築物,並無招生,現場也無學生上
    課,並無違規經營云云。惟查,依卷附 105  年 8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辦理未
    立案補習班稽查現場紀錄表所載,現場有招生文宣、課桌椅、教材、黑(白)板
    ,依所附稽查照片,現場大門開啟、燈光明亮,並有一女子坐在入門口櫃檯後方
    、店外門口有置放其上載有「全民英檢保證班」、「卓越盃全國競賽」之多面布
    幔及旗幟,亦經本府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府教社字第 1051623353 號函認
    定有經營短期補習班之實;復參卷附訴願人委託之建築師出具之 105 年 9  月 
    13  日陳述書亦記載:「…另現址將立刻停止一切營業行為」,是訴願人主張並
    無違規經營使用一節,核無可採。本案依 105  年 8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室內走廊寬度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之缺失明確,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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