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56 號
訴願人 何○勳
代理人 陳○凱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655766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30 號 1、2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使用
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現
場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原
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寬度 0.69 公尺,小於 1.8 公尺)之缺
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
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稱教育局現場稽查,現場有文宣、白板、
教材、課桌椅…有違規經營補習班之實,在此提出質疑,本補習班僅將物品放置
於此、並無在此招生,現場也無學生上課,如何算是違規經營?該址已委由陳金
令建築師事務所辦理變更使用並取得核准,將辦理簡易室內裝修審查並檢討公安
缺失,希望體諒小市民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19 日配合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本府教育局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現場稽查,經該局現場稽查發現有廣告文宣
並於「新北市政府辦理未立案補習班稽查現場紀錄表」載記,該局並以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府教社字第 1051623353 號函說明三:「經本府現場稽查,現場
有明顯招生廣告招牌、文宣、教材、白板、課桌椅,有違規經營短期補習班之實
…」函文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係依本府教育局之認定據以檢查
系爭建築物公共安全現況,並為行政處分依據,系爭建築物於稽查是日確屬供作
「補習班」使用。本府教育局 105 年 9 月 13 日新北府社教字第 105173535
7 號函係就訴願人表示尚未開班授課一節暫予備查,非更改其機查當日之認定,
系爭建築物於稽查是日仍屬供作「補習班」使用並無疑義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
其規定:用途: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配
置:其他走廊;寬度:1.80 公尺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8
月 19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
班(D 類 5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寬度不足(寬度 0
.69 公尺,小於 1.8 公尺)之缺失,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
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30 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稽查當日僅將物品放置於系爭建築物,並無招生,現場也無學生上
課,並無違規經營云云。惟查,依卷附 105 年 8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辦理未
立案補習班稽查現場紀錄表所載,現場有招生文宣、課桌椅、教材、黑(白)板
,依所附稽查照片,現場大門開啟、燈光明亮,並有一女子坐在入門口櫃檯後方
、店外門口有置放其上載有「全民英檢保證班」、「卓越盃全國競賽」之多面布
幔及旗幟,亦經本府 105 年 8 月 26 日新北府教社字第 1051623353 號函認
定有經營短期補習班之實;復參卷附訴願人委託之建築師出具之 105 年 9 月
13 日陳述書亦記載:「…另現址將立刻停止一切營業行為」,是訴願人主張並
無違規經營使用一節,核無可採。本案依 105 年 8 月 19 日新北市政府建築
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系爭建築物室內走廊寬度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規定之缺失明確,原處分於
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改善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
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