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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949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7301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1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49  號
    訴願人  毓○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武
    代理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5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492891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
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受託辦理位於本市○○區○○路 90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供
佳○文理美語美術短期補習班使用,領有第 1040225  號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
更使用執照,原使用類組:兒童托育中心(D 類 5  組),變更為補習班(D 類 5
組))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
4 年 12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原簽證檢查內容:「走廊- 一般走廊- 合格」部
分,經現場勘查結果:「一般走廊:原核准走廊牆心寬 120cm,現場淨寬 100cm  尚
符合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14 日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專案小組 105  年度第 2  次會議決議,
認本案現況走廊淨寬度 1.0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
附表第 3  欄 1.2  公尺走廊淨寬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
05  年 1  月 15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047969 號函通知訴願人書面陳述意見,雖訴
願人於 105  年 1  月 28 日提出說明書,原處分機關仍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爰依同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
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9  月 1  日申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由兒童托育
      中心變更為補習班,經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4  日函文准予備查。復於 
      104 年 9  月 8  日申請補習班立案會勘,經教育局召集原處分機關人員辦理
      會勘,會勘結果符合規定同意設立,於 104  年 9  月 23 日函文同意設立,
      表示系爭建築物不論建築圖說或是現況皆由原處分機關人員檢查合格在案,且
      系爭建築物並無違規使用之情形,今訴願人公司檢查人員依原處分機關 104
      年 9  月 15 日會勘通過所核定之建築圖說辦理檢查簽證,並無違反法令之故
      意或過失情形。
(二)有關場所用途變更使用,均須依法辦理相關變更使用執照程序,必須依當時建
      築技術規則檢討,其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係減免行政程序便民,非減免
      建築技術規則檢討,而系爭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變更為補習班(D5)用途
      使用在案,且立案會勘時現場亦符合規定,本案訴願人公司檢查人員非為建築
      師,係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專業機構及專業檢查人認可要點參與講習而取得
      專業檢查人資格,無從判斷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之場所有何不合格之情形。
      系爭場所走廊寬度既已由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查合格在案,故依其核准圖說檢查
      及申報,並無故意或過失。又新北市公安申報採取網路申報,於填寫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中採取勾選方式,並無合適之選項供此種情
      形選填。
(三)訴願人所申報之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係依據
      系爭建築物實際情形比對立案時原核准圖說製作,所有檢查之結果及過程皆有
      相片可資佐證,已善盡檢查人員之義務。原處分之違規應屬立案檢查制度問題
      或網路申報欄位不全所致,非得歸責於檢查人員,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建築物於 104  年 9  月 1  日申辦建築物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用途變更,由原核准使用項目:「兒童托育中心(D5),面積 83.66
      平方公尺」,申請變更使用項目:「補習班(D5),面積 52.26  平方公尺」
      ,有關申請書件符合「新北市政府辦理一定規模以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要點
      」相關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4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41674
      086 號函同意備查,該同意函僅依系爭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其規模符合前開要
      點附表一所定要件而同意備查,僅核准使用用途變更,並未檢討系爭走廊寬度
      。
(二)有關補習班核准立案,係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書面通知原處分機關辦理立案
      會勘,由申請人提供相關資料與圖說予原處分機關確認後,再由教育局核發立
      案證書。原處分機關僅就申請人提供之資料進行書面審查,未審查「走廊寬度
      變更」相關事項。
(三)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各使用類組建築物之走廊寬度,
      係為最小寬度值,以確保公共意外發生時,民眾有足夠時間逃離現場,故其寬
      度係為淨寬度,檢查時自當以現場走廊淨寬度為準;至自牆心計算係為建築執
      照圖說或使用執照圖說之標記,以方便計算建築面積。本案因違章建築變更作
      教室使用所形成之單側走廊寬度部分,仍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規定檢討
      並如實申報。
(四)又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二備註一:「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證及申報。」本案訴願人於系
      爭建築物檢查時,即應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按實際現
      況用途檢查簽證,訴願人發現現況與建築技術規則規定不符,即需於「建築物
      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而
      非將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不合格缺失案件變為合格
      ),確實構成簽證不實,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應屬允當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
    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
    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
    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
    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 2  項)。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
    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師、專業技師、專業機構或人員、
    專業技術人員、檢查員或實施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人員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鍰:一、辦理第 77 條第 3  項之檢查簽證內容不實者。」新北市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懲處作業
    要點)第 4  點:「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依建築法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依法處理:…(二)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3  欄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
    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用途:其他建築物;走廊配置:其他走廊;寬度:1.20
    公尺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受託辦理系爭建築物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
    業,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12 月 23 日派員至現場複查,原簽證檢查內容:「
    走廊- 一般走廊- 合格」部分,經現場勘查結果:「一般走廊:原核准走廊牆心
    寬 120cm,現場淨寬 100cm  尚符合規定。」。惟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14  日召開「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
    專案小組 105  年度第 2  次會議決議,認本案現況走廊淨寬度 1.0  公尺,不
    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規定附表第 3  欄 1.2  公尺走廊淨寬
    度,涉及檢查簽證內容不實,此有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防火避
    難設施類」複查情形紀錄表、專案小組 105  年度第 2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
    可憑。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確涉有簽證不實之情事,爰依建築法第 77 條
    第 3  項、第 91 條之 1  第 1  款,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曾申請變更使用及補習班立案會勘,不論建築圖說或是
    現況皆由原處分機關人員檢查合格在案,其所屬檢查人員非為建築師,無從判斷
    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合格之場所有何不合格之情形,其依原處分機關會勘通過所核
    定之建築圖說辦理檢查簽證,並無違反法令之故意或過失情形云云。惟查,系爭
    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及補習班立案會勘之審核,核與本案所涉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要屬二事。依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系爭建築物於變更為供「補習班
    (D 類 5  組)」使用時,並無須檢討系爭走廊寬度,惟變更為供「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後,其防火避難設施仍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相
    關規定,始符建築法之規定。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附表二備
    註一所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各檢查項目,應按實際現況用途檢查簽
    證及申報。」。本案業主將使用執照中原屬挑空區域,違章變更作教室使用(參
    卷附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案件複查結果不符原因說明書),致所形成
    之系爭單側走廊寬度不符建築技術規則第 92 條規定,訴願人於檢查時即需於「
    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檢查結果勾選「不合格」
    ,而非將檢查結果勾選「合格」,致影響公安申報結果。另訴願人公司所屬檢查
    人員縱非建築師,惟既經依法取得專業檢查人資格,對於執行業務所涉之建築法
    相關規定依法自應確實知悉,尚不得以非建築師為由主張並無過失。本案訴願人
    涉有簽證不實之違規情事明確,原處分機關依複查結果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依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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