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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94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4398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41  號
    訴願人  陶○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519453 號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449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2 巷 2  弄 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
164726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
局(下同)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
用,應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以下簡
稱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在案。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8  月 2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
檢查申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5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19453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15 日前補辦申
報手續;另依同日勘查結果,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之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另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5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449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訴願人早於今年起便停止供卡拉 OK 演唱使用,僅純
    粹供三五好友相聚泡茶之用,且早在年初便在門口張貼「頂讓」字樣,已呈歇業
    狀態,歌唱機台更已損壞封存在屋角逾年,105 年 8  月 2  日稽查時現場狀況
    亦是如此,並未有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事實,處分顯有
    不當。又遭連續開單處分致罰鍰倍增至 12 萬元,亦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告知訴願人需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原處
    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訴願人置之不理,仍繼續營業卻未辦理建築
    物公安檢查申報完竣,復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  日勘查仍不符規定,
    另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之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附表五規定:「違反
    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
    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
    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
    ,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雖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1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4164726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應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
    。然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8  月 2  日至現場勘查時,現況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另依
    同日勘查結果,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之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此
    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5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今年起便停止供卡拉 OK 演唱使用,且在年初便在門
    口張貼「頂讓」字樣,已呈歇業狀態,歌唱機台更已損壞封存在屋角逾年,105 
    年 8  月 2  日稽查時現場狀況亦是如此,並未有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事實云云。惟查,復依卷附 105  年 8  月 2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記載:「稽查時:營業中;設有視聽歌唱設備,每首歌 10
    元,基本消費 100  元;設有桌位 7  組,有客人消費中(1 人/ 桌)。」,亦
    有採證照片可資證明,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章在案,是訴願人事後主張現場無營
    業之事實,核無可採。另訴願主張遭連開二張處分書,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
    事不二罰規定一節,查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係規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二處分書,一是訴願人未盡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一是訴願人違反應辦理建築物公
    安檢查申報之作為義務,屬數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要無訴願人
    所陳,原處分機關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容係對法律
    規定之誤解。本案原處分機關依 105  年 8  月 2  日稽查事實而為系爭二處分
    之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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