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41 號
訴願人 陶○芬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5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1519453 號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449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
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2 巷 2 弄 4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前以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1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
1647265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
局(下同)認定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
用,應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手續(以下簡
稱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在案。嗣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8 月 2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
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
檢查申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05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19453 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15 日前補辦申
報手續;另依同日勘查結果,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之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爰另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05 年 8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54499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訴願人早於今年起便停止供卡拉 OK 演唱使用,僅純
粹供三五好友相聚泡茶之用,且早在年初便在門口張貼「頂讓」字樣,已呈歇業
狀態,歌唱機台更已損壞封存在屋角逾年,105 年 8 月 2 日稽查時現場狀況
亦是如此,並未有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事實,處分顯有
不當。又遭連續開單處分致罰鍰倍增至 12 萬元,亦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
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 日告知訴願人需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不合格者,原處
分機關得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惟訴願人置之不理,仍繼續營業卻未辦理建築
物公安檢查申報完竣,復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 日勘查仍不符規定,
另現場經檢查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之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
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
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
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
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附表五規定:「違反
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建築物用
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
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
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一…。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
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
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
,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
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
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雖經原處分機關以 104 年 9 月 1 日
新北工使字第 1041647265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
(B 類 1 組)」使用,應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
。然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8 月 2 日至現場勘查時,現況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仍屬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系爭建築物仍未辦理建築物公安檢查申報;另依
同日勘查結果,現場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1.2 公尺,小於 2 公尺)
,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之 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此
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
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 款規定,以系爭 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分別裁處訴願人各 6 萬元罰鍰,
並限於 105 年 9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於今年起便停止供卡拉 OK 演唱使用,且在年初便在門
口張貼「頂讓」字樣,已呈歇業狀態,歌唱機台更已損壞封存在屋角逾年,105
年 8 月 2 日稽查時現場狀況亦是如此,並未有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之事實云云。惟查,復依卷附 105 年 8 月 2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
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記載:「稽查時:營業中;設有視聽歌唱設備,每首歌 10
元,基本消費 100 元;設有桌位 7 組,有客人消費中(1 人/ 桌)。」,亦
有採證照片可資證明,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章在案,是訴願人事後主張現場無營
業之事實,核無可採。另訴願主張遭連開二張處分書,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一
事不二罰規定一節,查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係規範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之情形,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二處分書,一是訴願人未盡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一是訴願人違反應辦理建築物公
安檢查申報之作為義務,屬數行為違反數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要無訴願人
所陳,原處分機關裁處違反行政罰法第 24 條規定之情事,訴願主張容係對法律
規定之誤解。本案原處分機關依 105 年 8 月 2 日稽查事實而為系爭二處分
之裁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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