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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923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808469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923 號
    訴願人  台灣○○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枝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45156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34 號建築物(領有 63 使字第 503  號使用執照
、66  使字第 1783 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工廠(C 類 2  組)」使用,下稱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31 下午 2  時接獲通知系爭建
築物水塔掉落,立即通知訴願人處理,訴願人回復因時值星期日,經聯絡廠商,廠商
表示必須於 105  年 8  月 1  日(星期一)上午始能調派器具及人員排除。原處分
機關獲知訴願人無法立即排除掉落之水塔後,旋另行通知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協調
吊車至現場移置水塔。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能積極有效排除水塔掉落之危險,已嚴
重影響公共安全,未善盡建築物設備安全管理之責,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
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在接獲通報後,即「據報」作成罰鍰處分,顯有違法與不當,
      於作成本件裁罰處分前,未有任何原處分機關人員到場或於拆除大隊排除水塔
      時在場測量或判定水塔所處位置是否有危害公共安全狀態等重要事實,顯未就
      舉報內容進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行為,其違法作成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二)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處分前,僅有電話通知訴願人排除水塔,並未就訴願人
      是否確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規之行為詢問訴願人,更未於作成處分前,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而本件未有行政罰法第 42 條但書各款所示之情形,實有未
      經踐行合法正當程序之瑕疵,原處分自屬違法。
(三)本件水塔排除前係卡置於廠房遮雨棚上,而該水塔已完全靜置未有任何晃動、
      移動或掉落之情形或疑慮,其所在位置亦非在廠區內行人通道上方,且距離廠
      區之外圍圍牆仍有一段距離,因此該水塔所處之位置及情形實未影響公共安全
      。原處分機關經民眾通報後,不僅未到場會勘測量相關位置及判定水塔所處位
      置及是否有移動掉落可能等重要事實,更無調查是否達到影響公共安全程度可
      能,僅憑民眾舉報及相關照片率然判定本案嚴重影響公共安全,其處分自難謂
      符合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要件。
(四)本件水塔排除前所處位置,訴願人並不具有排除水塔所需之大型吊具及專業人
      員,無法自行排除,訴願人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第一時間已立即聯絡兩家廠
      商到場欲將水塔積極排除,未有任何遲延,僅由於當日正值星期日,兩家廠商
      均告知訴願人需待星期一早上(8 月 1  日)始有辦法到場清除,而訴願人亦
      將此事實立即回報給原處分機關知悉,因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盡積極處
      置維護之責,亦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五)退萬步言,縱使調查事實後,仍認定訴願人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
      事實,本件訴願人屬初次違犯,先前並未有任何違反紀錄;再者,本件水塔遭
      舉報時並未有實際掉落或滾動之情形位置,更未導致任何實害發生,絕非嚴重
      影響公共安全,可認訴願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及所生影響輕
      微。此外,訴願人於受原處分機關通知後亦於第一時間積極聯絡廠商前往排除
      ,僅因時間倉促且正值星期日,廠商皆告知需至星期一早上始得前往排除,絕
      未有消極置之不理。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附表三,若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無論屬何種建築用途分類,第
      1 次違反均處罰鍰 6  萬元,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處以 12 萬元罰鍰,亦未說
      明有何不依基準裁罰之正當理由,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  條、第 8  條及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構成違法,而有行政處分得撤銷之原因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案原處分機關在接獲通報後,立即由輪值同仁查調建築物基本資料確認建築
      物管理人,多次聯繫訴願人協請立即處置、依地址查詢衛星空拍圖、街景圖,
      調閱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竣工照片,比對事故現場建築物水塔掉落位置,已
      依職權積極調查證據,當日之緊急處置作為並無違誤。訴願人作為建築物使用
      人當日未能即時處置排除水塔掉落之虞,事實明確,縱令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亦無不當。
(二)訴願人質疑未做相關測量、評估移動掉落有無影響公共安全,此為卸責之詞,
      卻未交代水塔何時增設,為何未提出申請,其原始固定方式為何及為何發生掉
      落意外,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確已合致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又訴願人當日僅聯繫 2  家廠商,是否足以認定已「積極處理
      」,事實上仍有待商榷。原處分機關本身亦無自行排除水塔之能力,經協調本
      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聯繫廠商,方能於假日調度吊車至現場移置水塔。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未能於第一時間立即處置,亦未提出適當解決問題的方案,以致
      行政機關動用行政資源協助訴願人立即排除危機,並評估其可能衍生之後續公
      共安全影響,加重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藉此收警惕之效。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未依
    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
    「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場所【第二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
    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31 下午 2 
    時接獲通知系爭建築物水塔掉落,立即通知訴願人處理,經訴願人回復因時值星
    期日,經聯絡廠商後,廠商表示必須於 105  年 8  月 1  日(星期一)上午始
    能調派器具及人員排除。原處分機關獲知訴願人無法立即排除該水塔後,旋另行
    通知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協調吊車至現場移置水塔等節,此為訴辯雙方所不爭
    執,亦有原處分機關所附現場處理照片可資為憑,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固非全然無據。
四、惟查,系爭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供作「工廠(C 類 2  組)」使用,且依卷附使用
    執照所示,其面積大於 1000 平方公尺,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2 年 1  次之場所。訴願人為第 1  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係應
    裁處 6  萬元罰鍰,第 2  次起始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本件原
    處分機關未依裁罰基準附表三規定裁處,逕行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其所持
    裁量理由,依其所提答辯書所載,係認訴願人未積極處理,嚴重影響公共安全,
    並導致行政機關需動用行政資源協助訴願人排除該水塔云云。惟查,依卷附資料
    ,訴願人於接獲通知後已聯繫廠商處理,惟因客觀因素,未能立即派員排除,並
    曾回報原處分機關一節,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訴願人回報原處分機關未能立即派員處理之理由,尚非全然無據,且依原處分機
    關所附照片,該掉落水塔實已卡置於遮雨棚中,所在位置亦非位於廠區外人行道
    上方,則得否僅以訴願人未能於當日派員移除,導致原處分機關需動用行政資源
    移除水塔為由,逕行裁處原裁罰基準二倍金額(等同於第 3  次違規)之罰鍰?
    似不無斟酌之餘地。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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