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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102090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80705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81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1020908  號
    訴願人  周○男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8  月 24 日新北環
稽字第 41-105-08109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5  年 5  月 23 日 7  時
45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三和路 3  段及龍門路口附近,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
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
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採證照片中機車顯與本人的車不相符,明顯係變造車牌,請環保局函請警察局
      調查,以免該 A、B 車四處違規,嫁禍訴願人。
(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應處罰行為人,惟訴願人並非行為人,亦不抽煙,請查明,
      勿隨意依照片之假車牌、假車籍,任意裁罰所有人。
(三)訴願人今年 46 歲、173 公分、70  公斤,明顯與照片或影像中之行為人不符
      ,請撤銷裁處書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依據民眾攝影舉發訴願人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
    )於 105  年 5  月 23 日 7  時 45 分許,於本市三重區三和路 3  段及龍門
    路口附近,隨地拋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 4  幀及光碟 1  片附卷
    可稽,本局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核予以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第 5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27 條第 1  款之隨地吐檳榔汁、
    檳榔渣之規定者,應接受 4  小時之戒檳班講習(第 1  項)。」。
二、次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依
    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對象應為實際行
    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
    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
    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
三、卷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首揭時間、地點,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遂推定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上開規定逕行告發、處分,雖非無據;然首揭法律所欲規範並為
    處罰之對象,係實際污染行為人,經比對訴願人所提供之正、背面生活照與採證
    照片觀之,實際違反人為稍有年紀之長者,與訴願人之年齡顯有差距,且樣貌、
    體型均不相同,訴願人應非違規行為人,依前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釋,原處分
    機關推定該行為人為訴願人,容有疑問;是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有違規事實並
    予處罰,乃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決定如
    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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