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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7030919
旨: 因陳情攤販涉有違規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80702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7030919  號
    訴願人  陳○涵
上列訴願人因陳情攤販涉有違規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  日新北市警海交字第 1053310107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
    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本件訴願人陳情位於本市板橋區中正路 216  巷、236 巷、250 巷等路段,攤販
    涉有違規,影響車輛通行,波及行人安全,案經本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以系爭 105
    年 8  月 1  日新北市警海交字第 1053310107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訴願人
    所述情形,除責由所轄新海派出所前往查處外,並續與主管機關即本府市場處辦
    理不定時聯合稽查。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三、經核系爭號函,其內容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係屬觀念通知,而非行
    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
    自不應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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