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903 號
訴願人 林○賜
訴願人兼代理人 傅○龍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拆遷廣告物等 4 項事由,不服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104 年廣(寓
)字第 0033 號、第 0071 號及第 0072 號招牌廣告物及樹立許可證,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 3 條
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如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又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
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
訴願者。」。
二、卷查訴願人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5 年訴字第 628 號判決書之事實概要
所載:「新北市○○區○○段 442 地號土地於民國 81 年 7 月 1 日地籍圖
重測前為○○段○○腳小段 190 地號土地,該地號土地係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
設局 64 年 7 月 8 日核發之 64 使字第 1283 號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該使
用執照核發前,該地號於 64 年 2 月 19 日由當時所有權人朱○淑萱申請標示
分割登記為同段 190、190-2 至 190-7 地號等 7 筆土地。又○○段 190 地
號原地目為「田」,再於 64 年 4 月 16 日地目變更登記為「道」,迄今現況
仍作道路使用云云。」,可證明訴願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本市○○區○○街
29 巷 2 弄 10 號;下稱系爭房屋)與鄰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遂請求撤
銷首揭招牌廣告物及樹立許可證,並要求拆遷廣告物及地上物,請求失職之損害
賠償責任及確認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三、惟查,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首揭招牌廣告物及樹立許可證及拆遷廣告物及地上物
一事,前經本府審議決定在案(本府編訂案號:1043040945),並以 105 年 1
月 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1846725 號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嗣經訴願人傅○龍
以廣告物申設疑義再次提起訴願,復經本府審議決定不受理在案(本府編訂案號
:1053040009),並以 105 年 3 月 1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113082 號函
檢送訴願決定書。又訴願人請求確認系爭房屋與鄰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一事
,亦經本府審議決定不受理在案(本府編訂案號:1053040071),並以 105 年
3 月 7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0006790 函檢送訴願決定書。因訴願人再以同一
事件提起本件訴願,係就已為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 77 條
第 7 款之規定,自應為不受理決定。
四、另訴願人請求失職之損害賠償一事,依國家賠償法第 2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1
0 條規定,應檢具國家賠償請求書及相關證據資料,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
訴願人因請求損害賠償所提起之訴願,非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依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亦不應受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及第 8 款規定
,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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