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883 號
訴願人 林○賜
代理人 傅○龍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確認法定空地等事,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另
同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
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
公法權利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提起訴願,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為對象。又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 30 日以本府工務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
所為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本府另行分案
辦理。)。其訴願請求事項記載:「1.請求確認建築基地內鄰地○○○○段 442
及全筆子地號,是否受當地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規範。2.恢復應留設法定空地不
得違反建築法第 11 條之規定。3.要求核處違反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之失職單位
及涉案行為人。」。因訴願書未敘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乃以 105 年
9 月 12 日新北府訴行字第 105176901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
,訴願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9 日提出補正資料,惟仍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
政處分。準此,依訴願人 105 年 8 月 30 日訴願書所載,其請求確認 63 建
中字第 1724 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內鄰地中和秀山段 442 及全筆子地號,是否
受建築法第 11 條規定規範一節,乃為請求本府說明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尚非
對特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非屬得提起訴願救濟之範圍。另請求恢復應留設法
定空地及核處失職單位及涉案行為人等事項,亦非屬依據法令之規定,向行政機
關請求就一定具體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情形,揆諸上開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2 條、第 3 條規定,顯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逕行提起訴願,
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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