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878 號
訴願人 王○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8 月 10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46733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267 巷 16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7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
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班」,係供作「補習(訓練)班(D 類 5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其他走廊)寬度僅 1.1 公尺,不足 1.8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1 欄之缺失,認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
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
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9 月 20 日前改
善或補辦手續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
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5 年 7 月 26 日現場被認定為「小於 180 公分室內走廊」
是移動式櫃子,並無構成室內走廊,檢查後已搬移櫃子,現場檢查人員說明於 3
0 天內改善,複檢後不合格才會處罰,訴願人已改善,並於 105 年 7 月 28
日以書面陳述,故提出訴願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是日原處分機關稽查照片,訴願人將高 120 公分之櫥櫃兼作隔屏圍成辦公
區域,按原處分機關辦理變更使用暨室內裝修法令審核標準,有關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第 3 欄其他建築物走廊設置之規定內所
謂「同一層」之認定及適用原則,凡「通道」左右兩側符合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第 3 條所稱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 1.2 公尺固定於地
板之隔屏或兼作櫥櫃使用之隔屏或分間牆,即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2 條「走廊」規定檢討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檢查是日,確有設置櫃子,且無法移動屬實,該通道未符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走廊寬度,倘意外發生時再移動訴願人所稱之「
移動式櫃子」,恐已延誤逃生時機。訴願人 105 年 7 月 28 日陳述書中僅
陳述已找建築師辦理公安申報,地下室無商業使用,為私人儲放物品使用等語
,未就公共安全檢查缺失部分陳述意見。訴願人所訴在檢查後已搬移櫃子縱然
屬實,仍為事後改善行為,當不能卸免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
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
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
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二、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
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
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
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1 欄規定:「一、供左表所列用途之使用者,走廊寬度依其規定:用
途: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D-3 、D-4、D-5 組供教室使用部分;走廊配置:其他走
廊;寬度:1.80 公尺以上。」。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公共安全聯合稽查小組於 105 年 7
月 26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運動訓練班」,係供作「
補習(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室內走廊(其
他走廊)寬度僅 1.1 公尺,不足 1.8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 92 條第 1 項第 1 款附表第 1 欄之缺失,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
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固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訴願主張當日現場被認定為「小於 180 公分室內走廊」是移動式
櫃子,並無構成室內走廊,檢查後已搬移櫃子云云。經查,檢查是日原處分機關
所認定之「走廊」,係因訴願人放置櫃子所形成類似走廊之通道,此經比對採證
照片及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櫃子移動後之照片可資證明,原處分所認定之「走廊
」並非建築執照上原始設計為供作走廊使用之區域,櫃子移開後,所謂「走廊」
即不存在,此亦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又揆諸原處分機關 105 年 10 月 25
日補充答辯函所載,其雖引用有關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2 條第 1
款第 3 欄「其他建築物」走廊設置認定之規定,然查該規定係就同一層內有多
戶存在,戶與戶間之「通道」如何認定為「走廊」之情形為解釋;而依系爭處分
所載,本案系爭建築物係供作「補習(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所違反
之規定係同編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1 欄,與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3
欄規範對象截然不同,得否逕引第 92 條第 1 款附表第 3 欄之解釋作為本案
認定之「走廊」之依據?容有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有關
走廊認定之適法性釐清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