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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873
旨: 因請求恢復合法房屋面積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744146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國家賠償法 第 9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873  號
    訴願人  林○賜
    訴願人兼代理人  傅○龍
上列訴願人因請求恢復合法房屋面積等事件,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
    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另
    同法第 2  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
    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而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
    公法權利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裁字第 266  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
    可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人民提起訴願,應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或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內作為為對象。又訴願法第 7
    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 105  年 8  月 30 日以本府工務局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
    所、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新北市板橋地政事
    務所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部分,本府另行分案辦理。)。其訴願請求事項記
    載:「1.依 63 中建字第 1724 號恢復竣工圖內容為準之合法房屋面積及範圍,
    維護人民權益。2.若不予恢復原狀應依國家賠償法賠償權利人之財產損失及非財
    產損失,新台幣六陸佰萬元整。3.書狀送達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因訴願書未敘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乃以 105  年 9  月 12 日新
    北府訴行字第 1051767613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就上開事項予以補正,訴願人雖於
    105 年 9  月 19 日提出補正資料,惟仍未具體指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準此,
    依訴願人 105  年 8  月 30 日訴願書所載,其請求依 63 中建字第 1724 號建
    造執照,恢復以竣工圖內容為準之合法房屋面積一節,非屬本府工務局權責,事
    涉土地及建物登記事項,訴願人應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另訴願人如認有因公務
    員不法行為致權利受到侵害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向該公
    務員所屬機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前開請求均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其逕
    行提起訴願,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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