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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831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4735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6 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9、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831  號
    訴願人  張○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18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31283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街 345  之 2  號 1  樓及 2  樓建築物(領有 99 中使
字第 17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機房」,下稱系爭建築物)之所有
權人。原處分機關前於 103  年 12 月 2  日至現場稽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
外牆、區劃牆、機房變更為居室使用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及未經核准擅自
室內裝修情事,遂以 103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32304708 號函,請訴願人
立即停止施作,並於 104  年 1  月 15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
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7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
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 萬元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10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
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
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件變動區劃牆、機房空間肇因於當時建商刻意隱瞞機房空間設置,且全然未
      向買受人提及其使用目的,致買受人根本無從得知相關建築法規定,本社區多
      名住戶被迫面臨區劃牆、機房變更使用之違法窘境。
(二)訴願人所有之建築物適逢紹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附近施工涉及損壞鄰房,雙
      方於 105  年 2  月 29 日洽談內容略為:「…有關損壞的建物,經調解以修
      繕復原的方式處理,並於結構體完成後開始修繕…」據此,系爭建築物之牆面
      與該公司興建工程具有連動關係,非經結構體完成始一併進行修繕,將造成訴
      願人時間、金錢之浪費,原處分機關倉促裁罰,未給予訴願人表達意見之機會
      ,似與正當法律程序背道而馳。本社區住戶亦有與訴願人相同之情形,卻未見
      原處分機關一同處理,實令訴願人難以甘服,本棟建物如有違反規定使用,應
      統一依相關規定辦理。
(三)訴願人已委託建築師進行評估如何遵循法令進行相關程序,一方面須由建築師
      勘驗有關鄰損情況,一方面須規劃相關施工作業流程,非短時間得以完竣,懇
      請容訴願人充裕之時間與社區及相關人員檢討,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7  日現場檢查結果,現場有
    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區劃牆、機房變更為居室使用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變更使用
    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所管建築物之區劃牆復原後,於鄰
    棟建築物結構體完成前,如有損鄰致使訴願人所管建築物之區劃牆損壞,本應依
    調解以修繕復原方式辦理,訴願人以鄰棟建築物工程未完成前,仍會有牆面損壞
    為由,實屬倒果為因,所陳核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
    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
    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
    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下簡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規定:「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A2、C1、C2、D2、D3
    、D4、E、F4、G1、G2、G3、H2、I【第三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
    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查獲,處罰鍰 8  萬元。…。」。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
    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二、防火區劃範圍、構造或設備之調整或
    變更。…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
    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2  日至現場稽
    查,發現有未經核准擅自變動外牆、區劃牆、機房變更為居室使用等與原核准內
    容不符之變更使用及未經核准擅自室內裝修情事,遂以 103  年 12 月 4  日北
    工使字第 1032304708 號函,命訴願人停止施作,並於 104  年 1  月 15 日前
    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7  日再度至現場勘查,現場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此有當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
    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首揭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10 月 15 日前恢復原狀或補辦
    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違規肇因於建商刻意隱瞞機房空間設置,且全然未向買受人提
    及其使用目的;又依損鄰事件協調結果,系爭建築物牆面須待鄰房新建工程結構
    體完成後始得修繕云云。惟查,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對系爭建築
    物具實質上管領力,就本案違規使用之事實,依法即負有改善之義務,案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4  日發函通知其應於 104  年 1  月 15 日前恢復原
    狀或補辦手續,而訴願人迄未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
    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至訴願人所陳違規係因建商隱瞞一節,屬訴願人與建商間民
    事糾紛,尚不得據以卸免違規責任。又原處分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4  日即已
    通知訴願人應就本案違規事實恢復原狀或補辦變更使用執照或「免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許可」或室內裝修審查核准手續,此揆諸 103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32304708  號函說明三至明,訴願人迄今仍未改善,逕以損鄰事件為由請求展
    延改善期間,尚非可採。
五、另訴願人主張同社區住戶亦有與訴願人相同之情形,卻未見原處分機關一同處理
    ,應統一辦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
    得為差別待遇,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
    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
    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
    平等」,訴願主張委難採憑。又有關其主張未給予表達意見之機會一節,查原處
    分機關前已以 103  年 12 月 4  日北工使字第 1032304708 號函通知訴願人書
    面陳述意見,且 105  年 7  月 7  日現場勘查時,訴願人亦在場,勘查紀錄表
    並經訴願人簽章在案,是訴願主張,尚屬無據。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命停止違規行為、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
  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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