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827 號
訴願人 陳○洲即一○三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3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2942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1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新北市政府一定
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2 樓申請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屬經營「補習班
」,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教育局於 105 年
4 月 14 日勘查,發現未依規定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以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0667055 號函通知後,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掛號辦理申報,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2637-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
目,限於 105 年 5 月 2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至現場複查,現況仍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系爭建
築物之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已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應
於 105 年 7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5 年 7 月 10 日提出
書面陳述,惟原處分機關認陳述並無理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8 月 2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址已於 105 年 4 月 26 日申報公安(新北工使字第 105-K
002637-01 號),並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本址自原處分機關要
求申報公安檢查後,已委由業者進行申報作業,但無法提供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
,所以以提具改善計畫(補附室內裝修合格證)之項目申報在案。訴願人隨即在
105 年 5 月 4 日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已在 105 年 7 月 25 日申
請室內裝修竣工審查中,原處分機關要求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也陳述說明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後立即補行申報,行政機關應讓人民有陳述意見及補行申報之權
利,而非無視訴願人所提之文件及說明逕行開罰,況訴願人一直持續針對公安申
報所需之室內裝修合格證委由業者辦理中,今因在申請中無法立即補件而被裁罰
,訴願人甚感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該址雖曾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惟申報查核結
果:「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5 月 26 日以前改正
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複查時該場所已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屬實。訴願人雖陳系爭建築物已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50610 ),惟與違法行為分
屬二事,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
育局認屬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前經本府教
育局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發函通知後,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掛號辦理申報,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2637-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
證項目,限於 105 年 5 月 2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此有該申報
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按。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至現場複查,現況
仍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
申報作業已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亦有 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8 月 20 日前辦
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進行申報作業,並在 105 年 5 月 4 日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亦已在 105 年 7 月 25 日申請室內裝修竣工審查中,原處分機關無視
訴願人所提之文件及說明逕行開罰,甚感不服云云。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明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訴願人
雖於 105 年 105 年 4 月 25 日掛號辦理申報,然揆諸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2637-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5 月 2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則系爭建築物於未完成建築
物公安申報作業前,訴願人依法應停止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始
符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範意旨。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現場複查時,系爭建築物現況仍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
,訴願人就其逾改正期限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一節,亦未否認,是原處分
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掛件辦理室內
裝修審查等節,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責任,訴
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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