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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827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647343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827  號
    訴願人  陳○洲即一○三文理語文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3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29421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街 46 之 1  號 2  樓建築物(領有新北市政府一定
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2 樓申請用途為「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下稱系爭
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認屬經營「補習班
」,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前經本府教育局於 105  年
4 月 14 日勘查,發現未依規定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以下簡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19 日新北工使
字第 1050667055 號函通知後,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掛號辦理申報,經原
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2637-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
目,限於 105  年 5  月 2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至現場複查,現況仍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系爭建
築物之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已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應
於 105  年 7  月 1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5  年 7  月 10 日提出
書面陳述,惟原處分機關認陳述並無理由,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
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
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8  月 20 日前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址已於 105  年 4  月 26 日申報公安(新北工使字第 105-K
    002637-01 號),並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本址自原處分機關要
    求申報公安檢查後,已委由業者進行申報作業,但無法提供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
    ,所以以提具改善計畫(補附室內裝修合格證)之項目申報在案。訴願人隨即在
    105 年 5  月 4  日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亦已在 105  年 7  月 25 日申
    請室內裝修竣工審查中,原處分機關要求書面陳述意見,訴願人也陳述說明取得
    室內裝修合格證後立即補行申報,行政機關應讓人民有陳述意見及補行申報之權
    利,而非無視訴願人所提之文件及說明逕行開罰,況訴願人一直持續針對公安申
    報所需之室內裝修合格證委由業者辦理中,今因在申請中無法立即補件而被裁罰
    ,訴願人甚感不服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該址雖曾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惟申報查核結
    果:「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5  月 26 日以前改正
    完竣並再行申報。」,原處分機關複查時該場所已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違反
    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屬實。訴願人雖陳系爭建築物已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備查核准字號:0050610 ),惟與違法行為分
    屬二事,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依法並無違誤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
    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所有權
    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
    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
    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
    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
    準第 3  點附表五:「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申報】;建築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系爭建築物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
    育局認屬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前經本府教
    育局稽查發現系爭建築物未依規定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經原處
    分機關發函通知後,訴願人於 105  年 4  月 25 日掛號辦理申報,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2637-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
    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
    證項目,限於 105  年 5  月 2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此有該申報
    結果通知書附卷可按。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至現場複查,現況
    仍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系爭建築物之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
    申報作業已逾改正期限未再行申報,亦有 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
    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
    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附表五之規定,以首揭號函
    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8  月 20 日前辦
    理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進行申報作業,並在 105  年 5  月 4  日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亦已在 105  年 7  月 25 日申請室內裝修竣工審查中,原處分機關無視
    訴願人所提之文件及說明逕行開罰,甚感不服云云。惟查,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明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而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使用人應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
    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訴願人
    雖於 105  年 105  年 4  月 25 日掛號辦理申報,然揆諸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4  月 26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K002637-01 號新北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
    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載明:「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限於
    105 年 5  月 26 日以前改正完竣並再行申報。」,則系爭建築物於未完成建築
    物公安申報作業前,訴願人依法應停止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始
    符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之規範意旨。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7 
    月 4  日現場複查時,系爭建築物現況仍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
    ,訴願人就其逾改正期限未再行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一節,亦未否認,是原處分
    機關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
    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予以裁處,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已掛件辦理室內
    裝修審查等節,於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尚難據以解免其違規責任,訴
    願理由,核無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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