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824 號
訴願人 盧○華
代理人 倪○溢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226887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74 至 82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之區分所
有權人及地下 2 樓 20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之使用人,系爭停車位前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4 年 7 月 16 日查獲有尺寸變更為 2.38 公尺x 5.5 公尺,與原核
准內容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認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依同法第 9
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 104 年 9 月 17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1752037 號
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共同裁處系爭建築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
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2 月 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案經訴願人提起訴願,經本
府以 105 年 1 月 18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42061477 號函檢送第 1043051088 號
訴願決定書,審議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
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12 日現場勘查,系爭停車位尺寸仍為 2.38 公尺x 5.5
公尺,與使用執照所示核准尺寸為 2.5 公尺x 6 公尺不符,原處分機關遂以 105
年 5 月 2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0930058 號函請車位使用人即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
見,訴願人於 105 年 6 月 1 日提出書面陳述,主張車位遭縮小非其所為,惟原
處分機關認陳述並無理由,復於 105 年 6 月 21 日再度現場勘查,系爭停車位迄
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遂認訴願人未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
義務,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10 月 10 日前改善或
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
(一)探究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規範意旨在明訂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違背
相關具體行政法規,恣意使用建築物,如興建違建、違法擴建、改建等行為,
而影響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公共安全,應負行政法上責任。惟住戶林土城將訴
願人所有之停車格擅自縮小,但訴願人仍於該合法停車位之尺寸(2.5 公尺x
6 公尺)範圍內使用,既無興建違建、違法擴建、改建,更無影響建築物構造
及設備之公共安全,亦即無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之法令。
(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明知本案○○區○○路 74 至 96 號地下 2 樓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場空間,法定核准規劃為 24 停車位,卻縱容林土城擅自將 20 號停車
位劃一白線縮小尺寸為 2.38 公尺x 5.5 公尺,把剩餘之公共空間以類似柏油
之白色格線塗抹增劃有 7 個停車位編號 25-31 號及機車停車位據為已有並
出租於他人謀取不法之利益,訴願人業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原處分機關勘
查時舉發在案。訴願人是受害者,再三向原處分機關說明係林土城所為,而原
處分機關仍故意曲解法令,顛倒是非。
(三)原處分機關謂訴願人為建築物使用人,且具有事實管理能力,要訴願人自行恢
復原狀,因本社區有管理委員會,為免節外生枝,請原處分機關能派員或來函
會同本社區管理委員會到場監督,訴願人願意配合盡快恢復原處分機關竣工圖
的尺寸 2.5 公尺x 6 公尺原狀。訴願人一再重申訴願人非違規行為人,原處
分機關新北工使字第 1051707300 號函說明三,稱訴願人願意配合恢復屬事後
改善行為,曲解訴願人的本意,胡亂揣摩訴願人的原意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為建築物使用人,且對系爭車位具有事實管
理能力,當應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狀態維護責任。訴
願人陳述:「既無興建違建、違法擴建、改建,更無影響建築物構造及設備之公
共安全…」云云,縱認訴願人所言為真,仍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違規事實明
確。又系爭車位尺寸變動後需依現行建築技術規則檢討相關規定,依現行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三)停車
位角度超過 60 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 6 公尺,寬 5 公尺以上之空間
。」是以,本案系爭車位尺寸縮小後業已不符現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6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目規定,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事實明
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另訴願人於訴願補充理由書所陳:「訴願人
願意配合盡速恢復…」一節,屬事後改善行為,亦不能卸免其違規責任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
所【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又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60 條規定:「停車空間及其應留設供汽車進出用之車道,
規定如下:一、每輛停車位為寬 2.5 公尺,長 5.5 公尺。但停車位角度在 3
0 度以下者,停車位長度為 6 公尺。…。」同規則第 61 條規定:「車道之寬
度、坡度及曲線半徑應依下列規定:一、車道之寬度:…(三)停車位角度超過
60 度者,其停車位前方應留設深 6 公尺,寬 5 公尺以上之空間。」
三、卷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及到會陳述意旨,系爭停車位尺寸由原核准
之 2.5 公尺x 6 公尺遭縮小為 2.38 公尺x 5.5 公尺一節,究係何人所為,原
處分機關無法確定,惟認訴願人既為系爭車位之使用人,具事實管理能力,遂以
訴願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依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處。
惟查,依系爭建築物所領有之 82 使字第 716 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系爭車位
所在原即經核准作停車空間使用,而依卷附勘查紀錄及照片等相關資料,現狀訴
願人亦係作停車空間使用,並未為核定使用項目外之使用行為,亦無就系爭停車
位為超出原核准使用面積使用之情事,此均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是訴願人就
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既與原核定使用項目並無不符,亦未超出原核准使用之面積,
則原處分機關僅因停車位尺寸標示不符,即認訴願人未合法使用系爭停車位,並
據以認定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將
原處分撤銷,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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