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788 號
訴願人 張○淳即鑽○永和體育用品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4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185865 號函及同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90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
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94 號地下層建築物(領有 73 使字第 1474 號
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住宅(H 類 2 組)及防空避難室」,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變更為「健身房(D 類 1 組)
」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5 月 5 日及 9 月 17 日各裁罰新臺幣(
下同)6 萬元及 9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7
日至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認定訴願人經營「健身房
」,未經核准擅自供作「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另分戶牆增設開口破壞
防火區劃,已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
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858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
、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另系爭建
築物前因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下稱建築物公安申報作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7 日裁罰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
0 月 15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在案。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7 日現場稽查時,
訴願人仍未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
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遂依第 9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
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
1190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有關本市○○區○○路 294 號地下層,經認定為 D-5 類組使
用,但實際使用內容為運動健身相關產品之銷售為 G-3 店鋪一般零售場所,且
面積為 83.24 平方公尺,並未達到申請變更使照暨公安申報標準規定。另本案
於已於 105 年 3 月 1 日委託建築師掛件申請,並於 105 年 7 月 21 日
(字號:新北工建字第 1051202765 號)核准在案,期間分別於 105 年 3 月
15 日及 5 月 30 日回覆陳情意見書 2 次,說明本案申請變更使用手續持續
進行,惟辦理手續行政作業繁雜非短期可審查核准,且訴願人也持續不間斷誠意
配合補正,今已奉核准變更使用在案,故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所陳「○○區○○路 294 號地下層,經認定為 D-5
類組使用,實際使用內容為運動健身相關產品之銷售為 G-3 店鋪一般零售場所
…」一節,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7 日現場查察結果:「現場設置健身
運動器材,供不特定人士從事運動訓練」,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體育處
,認定行業為「健身房」並記載於原處分機關紀錄表及本府體育處 105 年 6
月 24 日新北體綜字第 1053187934 號函檢送之會勘紀錄,系爭建築物係供作「
運動訓練班(D 類 5 組)」使用屬實,是其主張,核無可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
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
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
設備之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
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
復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
用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
以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2
、H1【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查獲處罰鍰 9 萬元。第三次
起依違規次數,累次遞增 3 萬元罰鍰。」。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8 條:「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
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
,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牆、外牆、
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或其他經中
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三、末按,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
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
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
必要時亦同。」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
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
,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 77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辦理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
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建築
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從未公安申報、未依申報頻率公安申報、未再行
申報】、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
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第二次起依違規次
數,累次遞增 6 萬元罰鍰。」。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及所有權人,系爭建築物前因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為「健身房(D 類 1 組)」使用,業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4 年 5 月
5 日及 9 月 17 日各裁罰新台幣 6 萬元及 9 萬元,並命限期改善在案。嗣
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17 日至現場查察,系爭建築物經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本府體育處認定訴願人經營「健身房」,係未經核准擅自供作「運動訓練班(
D 類 5 組)」使用,另有分戶牆增設開口破壞防火區劃之違規情事,此有 105
年 6 月 1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
附卷可稽。原處分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 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85865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
進裁處訴願人 12 萬元罰鍰、命停止一切違規行為,並限於 105 年 9 月 3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另系爭建築物前因未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安申
報作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9 月 17 日裁罰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4
年 10 月 15 日前補辦申報手續在案。105 年 6 月 17 日現場稽查時,訴願人
仍未辦理 104 年度建築物公安申報作業,此亦為當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
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所載明,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
第 1 項規定,遂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
1190294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累進裁處訴願人 9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30 日前補辦建築物公安申報手續,於法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實際使用內容為運動健身相關產品之銷售為 G-3 店鋪
一般零售場所,且面積為 83.24 平方公尺,並未達到申請變更使照暨公安申報
標準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經本府體育處認定係「健身房」使用,此
載明於原處分機關 105 年 6 月 17 日新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
複)查紀錄表及本府體育處 105 年 6 月 24 日新北體綜字第 1053187934 號
函檢送之會勘紀錄,紀錄表及會勘紀錄並均經場所代表簽章在案,復依所附採證
照片所示,系爭建築物招牌標示為「台北健身院」,現場設有教練台及多項健身
設備,照片中並可見多人使用健身器材中,是訴願人主張現況僅係作為 G-3 店
鋪一般零售場所使用一節,顯非可採。
六、又訴願人主張其已經原處分機關 105 年 7 月 21 日新北工建字第 105120276
5 號函核准變更使用在案,申請變更使用手續持續進行,行政作業繁雜非短期可
審查核准云云。惟查,依該函說明二所載內容,僅係就書面部分核准,並已載明
應於文到 2 年內施工完竣,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查驗符合規定後,始核發變
更使用執照,與訴願人主張已核准變更使用有別。再者,本案關於未經核准擅自
變更使用部分,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5 月 5 日即為第 1 次裁罰,至本次
105 年 6 月 17 日稽查已逾 1 年之久,訴願人遲至 105 年 3 月始掛件申
請變更使用,其據以主張行政程序繁雜云云,殊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105
年 6 月 17 日稽查事實及系爭建築物歷次違規紀錄而為本次裁處,並無違誤,
原處分應予維持。另系爭建築物使用現況經認定屬「D 類 5 組」,屬建築物公
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之場所,依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
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五規定,第 2 次違規累進裁罰金
額應為 12 萬元,系爭 105 年 7 月 4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51190294 號函併
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 9 萬元罰鍰,雖與裁罰基準規定未符,惟並未逾建築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法定裁罰金額 30 萬元,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爰
予維持原處分,併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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