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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50758
旨: 因違反建築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529798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79 條
建築法 第 2、73、77、91 條
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事件裁罰基準 第 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758  號
    訴願人  黃○財即私立亞○學園語文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2378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五股區○○路 8  號 1  至 3  樓及 6  號 3  樓建築物(○○路 8
號 1、2 樓領有 91 股變使字第 516  號使用執照,變更核准用途為「安親班(D 類
5 組)」使用,並領有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10200359),
申請使用項目為「補習班(D 類 5  組)」;○○路 6  號 3  樓及 8  號 3  樓領
有 85 使字第 49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經本
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現場 6  
號 3  樓及 8  號 3  樓部分涉及未依原核准之使用類組(即「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另 6  號 3  樓及 8  號 3  樓間有分戶牆增設開口,破壞防火區劃
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如有意見,應於 105  年 7
月 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準備 8  號 3  樓申辦變更,未料法規規定單邊走廊須達
    180 公分寬,要符合法規格局就得改變,因房東對格局改變有意見而無法進行,
    經溝通協調一段時間後,房東答應訴願人的要求,訴願人重新準備申請變更。10
    5 年 6  月 23 日稽查後,訴願人知道違規使用,也急件申請,現已申核中,訴
    願人成立至今是第 1  次初犯,以市府對初犯者都會以開限期改善單,如未改善
    者,再開立處分罰款,但訴願人第 1  次初犯就直接開立罰單,訴願人也在稽查
    後 7  日內,以電話向承辦人說明,但還是接到罰單。請體諒訴願人為初犯,撤
    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陳:「…成立至今是第 1  次初犯,以市府對初犯者都
    會以開限期改善單,如未改善者,再開立處分罰款,…」云云。經查依「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違反本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表二:「違反規定: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D5,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
    獲處罰鍰 6  萬元。」是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依法應屬洵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之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
    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
    1 【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
    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經本府教育局認定
    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現場 6  號 3  樓
    及 8  號 3  樓部分涉及未依原核准之使用類組(即「集合住宅(H 類 2  組)
    」)使用,另 6  號 3  樓及 8  號 3  樓間有分戶牆增設開口,破壞防火區劃
    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 105  年 6  月 24 日勘查紀錄表附卷可憑,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且限於 105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
    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所陳未先開
    立限期改善單一節,查建築法第 91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相關法規,並未明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案件需
    先通知限期改善始得裁罰,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又縱依訴願人所陳
    稽查後已送件申請變更使用,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從據以免責,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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