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758 號
訴願人 黃○財即私立亞○學園語文短期補習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23781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五股區○○路 8 號 1 至 3 樓及 6 號 3 樓建築物(○○路 8
號 1、2 樓領有 91 股變使字第 516 號使用執照,變更核准用途為「安親班(D 類
5 組)」使用,並領有新北市政府一定規模以下變更使用執照(號碼:10200359),
申請使用項目為「補習班(D 類 5 組)」;○○路 6 號 3 樓及 8 號 3 樓領
有 85 使字第 493 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H 類 2 組)」,下稱
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經本
府教育局認定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現場 6
號 3 樓及 8 號 3 樓部分涉及未依原核准之使用類組(即「集合住宅(H 類 2
組)」)使用,另 6 號 3 樓及 8 號 3 樓間有分戶牆增設開口,破壞防火區劃
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原處分機關當場告知訴願人如有意見,應於 105 年 7
月 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並於紀錄表載記,惟訴願人未為陳述。原處分機關爰以
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
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令停止一切違
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
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準備 8 號 3 樓申辦變更,未料法規規定單邊走廊須達
180 公分寬,要符合法規格局就得改變,因房東對格局改變有意見而無法進行,
經溝通協調一段時間後,房東答應訴願人的要求,訴願人重新準備申請變更。10
5 年 6 月 23 日稽查後,訴願人知道違規使用,也急件申請,現已申核中,訴
願人成立至今是第 1 次初犯,以市府對初犯者都會以開限期改善單,如未改善
者,再開立處分罰款,但訴願人第 1 次初犯就直接開立罰單,訴願人也在稽查
後 7 日內,以電話向承辦人說明,但還是接到罰單。請體諒訴願人為初犯,撤
銷罰單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陳:「…成立至今是第 1 次初犯,以市府對初犯者都
會以開限期改善單,如未改善者,再開立處分罰款,…」云云。經查依「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條:「違反本法使
用管理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依附表二至附表十之規定。」表二:「違反規定:建
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D5,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
獲處罰鍰 6 萬元。」是其主張,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原處分依法應屬洵當等
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
更使用類組或有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
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
備之安全」、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
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
原狀或強制拆除:一、違反第 73 條第 2 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
建築物者。」,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以
下簡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二「建築物用途分類為 D1、D5、F1、F2、F3、H
1 【第二順序】,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及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而經第 1 次查獲者,處罰鍰 6 萬元。…。」另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
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第 73 條第 2 項所定有本法第 9 條建造行為以外
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
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八、建築物之共同壁、分戶
牆、外牆、防空避難設備、機械停車設備、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及開放空間,
或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4 日至現場勘查,現況經本府教育局認定
為經營「補習班」,係供作「補習班(D 類 5 組)」使用。現場 6 號 3 樓
及 8 號 3 樓部分涉及未依原核准之使用類組(即「集合住宅(H 類 2 組)
」)使用,另 6 號 3 樓及 8 號 3 樓間有分戶牆增設開口,破壞防火區劃
等與原核准內容不符之情事,此有 105 年 6 月 24 日勘查紀錄表附卷可憑,
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
3 條第 2 項,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
處分書,裁處 6 萬元罰鍰,且限於 105 年 10 月 15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及
重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至訴願人所陳未先開
立限期改善單一節,查建築法第 91 條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
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相關法規,並未明載違反建築法第 73 條第 2 項案件需
先通知限期改善始得裁罰,訴願人所陳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又縱依訴願人所陳
稽查後已送件申請變更使用,惟此核屬事後改善行為,亦無從據以免責,原處分
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停止使用、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停止使用、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
)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