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738 號
訴願人 紀○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255179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區○○路 29 巷 3 弄 5 之 3 號建築物(領有 75 使字第 7
99 號使用執照,位於住宅區,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1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及室內分間
牆(計 5 房 5 浴廁)之違規情事,遂以 104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
0445195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
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1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涉有
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陽台外牆)及室內分間牆(計 5 房 5 浴廁)、增
設天花板等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爰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以首揭號函併附同
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命立即停止違規行為且限於 105 年 10 月
10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12 日查察結果不符規定,訴願人
委請建築師謝明旺先生處理,於 104 年 4 月 14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
,由於訴願人不清楚正確程序,並完全信任建築師之專業,以為程序已辦妥並已
結案。原處分機關另於 105 年 6 月 21 日開立罰鍰 6 萬元,訴願人才知之
前程序沒完成,已委請另位建築師辦理,懇請體察訴願人確實有心改善,撤銷罰
鍰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訴願理由主張於 104 年 4 月 14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
工許可證,以為程序已辦妥並已結案,裁罰才知程序沒有完成,已另請建築師辦
理云云。惟訴願人未依程序陳述意見或補正手續,且系爭場所不符建築物室內裝
修規定,違規事實明確。縱訴願人主張已於 104 年 4 月 14 日取得室內裝修
施工許可證,惟未於期限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竣工查驗,已逾期失效,尚難執為
免罰之依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
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
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
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 8 規定:「違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及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即擅自室內裝修);建物
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4 年 1 次場所及其他場所(
第三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 1 次查獲處罰鍰 6 萬元,第 2 次起依違
規次數,累次遞增 2 萬元罰鍰。」。又內政部 96 年 2 月 26 日台內營字第
0960800834 號函示略以:「依據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指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集合住宅及辦公廳,除建築物之地面層至最上層均
屬同一權利主體所有者以外,其任一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建築物室內裝
修審查許可:一、增設廁所或浴室。二、增設 2 間以上之居室造成分間牆之變
更。」。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04 年 3 月 12
日派員查察,發現系爭建物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及室內分間牆(計 5
房 5 浴廁)之違規情事,遂以 104 年 3 月 13 日新北工使字第 104044519
5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4 年 4 月 20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或恢復原狀或完成
補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1 日再度派員至現場複查,現場仍
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陽台外牆)及室內分間牆(計 5 房 5 浴
廁)、增設天花板等違規情事,迄未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此有上開號函及 105
年 6 月 21 日勘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影本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
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 104 年 4 月 14 日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由於不清楚
正確程序,並完全信任建築師之專業,以為程序已辦妥並已結案。訴願人已委請
另位建築師辦理,確實有心改善,請撤銷罰鍰處分云云。查訴願人所領有之備查
字號第 040523 號新北市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載明,該許可證准予施工之室內裝
修工程應自核准日起 6 個月內施工完竣,並經建築師或室內裝修專業人員查驗
合格,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始完成室內裝修申辦程序。訴
願人迄今仍未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6 月 21 日
複查時,查得現場仍涉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建築物外牆(陽台外牆)及室內分間
牆(計 5 房 5 浴廁)、增設天花板等違規情事,違規事證明確。另訴願人主
張係因其委任之建築師未辦結申請程序一節,查該建築師係訴願人之使用人,縱
確如訴願人所言係因建築師疏失致遭裁罰,訴願人亦不得據以免責。原處分機關
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予以裁罰 6 萬元罰
鍰,並限期改善,於法並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及限期恢復原狀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
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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