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733 號
訴願人 葉○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16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060078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222 巷 39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5 月 31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
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
」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足(寬度 0.83 公尺,小於 2
.0 公尺)之缺失,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15 日前改善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訴願人不服,提
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現場根本沒在營業,於 105 年 6 月 3 日提出陳述書申請複
查,於 105 年 6 月 14 日 14 時 25 分到現場複查,已經沒在營業等語。
二、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
(一)依 105 年 5 月 31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1.稽查
時:營業中。…3.行業別:視聽歌唱業。設有桌位 6 組,有 1 桌客人消費
中。…。」且依是日採證照片,現場確屬營業中場所,此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
名在案,訴願主張,委不足採。105 年 6 月 14 日再次現場勘查,經本府經
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飲料店」,業已不再作「視聽歌唱場所」使用,惟此事
後改善行為無影響 105 年 5 月 31 日稽查時違規事實之認定,當不能卸免
其違規責任,尚難執為免罰之依據。
(二)本案系爭建築物經本府經濟發展局於 105 年 5 月 31 日第 1 次檢查時,
查獲現場設置視聽歌唱設備 1 組供顧客使用,認屬視聽歌唱業;105 年 6
月 14 日現場已不再設置視聽歌唱設備,經認定為從事飲料店業。原處分依「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附表 2 規定,認定該場所第 1
次檢查(105 年 5 月 31 日)係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
,與第 2 次檢查係供作「飲料店(G 類 3 組)」使用。依建築技術規則規
定,「G 類 3 組」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經查 105 年 6 月 14
日稽查時,原處分機關作動態檢查系爭避難層出入口無封閉阻塞情事,故無測
量當日避難層出入口寬度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建
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
】;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
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
-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
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
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
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
三、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5
月 31 日至現場稽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
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發現現場涉有避難層出入
口寬度不足(寬度 0.83 公尺,小於 2.0 公尺)之缺失,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
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7 月
15 前改善及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無營業,於 105 年 6 月 14 日 14 時 25 分到現場複查,
已經沒在營業云云。惟查,依 105 年 5 月 31 日及 6 月 14 日新北市政府
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稽查當時均屬「營業中」,105 年 5 月 31 日
紀錄表並載明現場有 1 桌客人消費中,且各紀錄表均經訴願人親自簽名在案,
是訴願人主張稽查及複查時均無營業一節,核無足採。又系爭建築物雖於第 2
次檢查時改列為係供「飲料店(G 類 3 組)」使用,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
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其避難層出入口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是系爭建築物之避難層出入口仍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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