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729 號
訴願人 賴○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662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 105307154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5307154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
單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53066290 號違
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11 之 6 號(即坐落於本市○○區○○段金敏子
小段 105、105-19、105-63、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構造物(下稱系爭構
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3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3 層,高度
約 9 公尺,面積約 1,000 平方公尺之 RC 、磚造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
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
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查建築法發給證照之相關法理,應屬「許可」性質。所謂許可法理,應係相關
建築主管機關於人民有權建築之情況下,因公益需要參與認定建築結構是否安
全?得否使用?於建物無公共危險之疑慮下,發給建築執照,謂之許可法理。
在建物無危險之虞,卻未履行相關行政程序取得建築執照前,依違章建築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應先審查是否有補正之可能,再行執行拆除程序。
(二)訴願人正積極申請宗教興辦事業,得各主管機關回函認定本案於水土保持、土
石易滑區等認定,皆符合興辦事業計畫之標準。又訴願人另案請求專業公會針
對本案地質、地盤穩定度行相關調查,有「新北市三峽區三清山靈修德道院餐
廳建物坐落地盤安全鑑定報告」1 份,可證明系爭構造物雖位於山坡地,惟所
處岩盤硬度係數高,並無危險疑慮。惟倘執行拆除系爭構造物,即將發生系爭
構造物結構損害,恐將因而造成土石崩塌。訴願人深怕將因此導致下游人民生
命、財產上之損害,情狀難以回復。
(三)綜合上述,請求貴府考量比例原則、法之目的性,撤銷本案之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構造物坐落於本市○○區○○段金敏子小段 105、105-19、105-63、12
1 地號土地上,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築查詢資料,查知上開土地欠缺地上建物
建號之合法登記,足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故本大隊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暨第 5 條之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洵屬有據
。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實質違建一節。經查,本件系爭構造物所坐落
之數筆土地中,有兩筆土地非屬訴願人所有(本市○○區○○段金敏子小段 1
05 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管理;同段 121
地號土地亦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訴願人並未獲得土
地使用權即擅自建造系爭構造物,縱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建築執照,亦無可能
獲得核發。又訴願人所提本府民政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函文,僅
表明對訴願人之言論予以尊重、支持,非謂同意訴願人上開取得土地使用權。
訴願人主張,實有誤解。
(三)另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一事,該通知單僅係告知訴願
人將執行拆除之通知,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提起
訴願,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陳,本大隊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並無理
由,謹請審理予以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
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
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四
、關於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5307154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
通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
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5
3071545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惟查,系爭通知單係通知訴
願人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5 年 7 月 18 日起執行拆除等語,核
其性質為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53066290 號
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提
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五、關於 105 年 6 月 20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53066290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
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
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2
5 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
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應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 條規定,先行審查能否補正建築執
照,再行執行拆除一節。經查,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
照,不得擅自建造,此為建築法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本件系爭構造物未
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自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復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
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是原處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又
本案系爭構造物所坐落之本市○○區○○段金敏子小段 105 及 121 地號土
地,乃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願人從未取得前開兩筆
土地之使用權,亦無從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構造物之建築執照。是以
,訴願人主張應先行審查可否補發建築執照一事,容有誤解,殊難採憑。又訴
願人表示系爭構造物並無公共危險之虞云云,非屬判斷系爭構造物是否為違章
建築之依據。本件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
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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