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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53040728
旨: 因違章建築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710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77、79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
建築法 第 2、25、30、4、86、9 條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 第 11-1、2、5、6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40728  號
    訴願人  賴○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上列訴願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
拆認一字第 10530663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及 105  年 7  月 12 日
新北拆拆一字第 105307154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5307154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
部分,訴願不受理;關於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53066312 號違章
建築認定通知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位於本市○○區○○11  之 6  號建築物旁之構造物(即坐落同區○○
段金敏子小段 12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5  年 5  月
30  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係 1  層,高度約 6  公尺,面積約 150  平方公尺之鐵
皮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原處分機關爰以首揭違章建
築認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依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
命訴願人自行拆除。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系爭構造物即新北市○○區○○11  之 6  號建築物旁之鐵皮屋,曾有建
      造執照(九三峽農建字第 009  號),惟訴願人起造後因不諳後續開工等及使
      用執照申請程序,致原處分機關認為本案系爭構造物為實質違章建築。
(二)本案系爭構造物曾經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執照,自非屬實質違建,乃屬「程序違
      建」。訴願人將積極補照,爰請求撤銷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及違章建築拆
      除時間通知單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系爭構造物坐落於本市○○區○○段 121  地號土地上,經本大隊調閱土地
      建築查詢資料,經本大隊調閱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查知該筆土地欠缺地上建物
      建號之合法登記,足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即擅自建造,
      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之規定,故本大隊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及違章建築
      處理辦法第 2  條暨第 5  條之規定,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洵屬有據
      。
(二)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實質違建一節,應可補辦建築執照一節。經查
      ,依訴願人所提出建造執照(九三峽農建字第 9  號),該執照所記載之建築
      地點為本市○○區○○段金敏子小段 105-63、105-64、105-66、105-67 及 1
      22  地號土地上,核與系爭構造物所坐落地點即本市○○區○○段金敏子小段 
      121 地號土地不同,且該執照所載之建築材料為鋼筋混凝土造,此與系爭構造
      物係以金屬材質者不同。且系爭構造物現為坐落之土地現為國有土地,由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中。訴願人既未獲該筆土地之使用同意即擅自建造,難認訴
      願人有獲得補發執照之可能,訴願人主張,實有誤解。
(三)至於訴願人請求撤銷系爭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一事,該通知單僅係告知訴
      願人將執行拆除之通知,性質上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提
      起訴願,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陳,本大隊認定系爭構造物屬違章建築,於法有據,訴願人所訴並無理
      由,謹請審理予以駁回,以維法紀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7  月 17 日新北府工拆字第 
    1043063917  號公告:「本府關於建築法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就違章建築處理業
    務部分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以該大隊名義執行,
    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工拆字第 1000002514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
    公告,均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效。」準此,原處分機關為有權處分機關,
    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法第 4  條:「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同法第 9  條:「
    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
    而重行建築者。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
    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三、改建: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
    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同法第 25 條
    第 1  項:「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
    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 78 條及第 98 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 86 條第 1  款:「違反第 25 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 50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
    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再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
    之建築物。」、同辦法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
    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5  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
    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 30 日內,依建築法
    第 30 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
    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同辦法第 6  條:「
    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同辦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既存違章建築影響公共安全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訂定拆除計畫限期
    拆除;不影響公共安全者,由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分類分期予以列管拆除。」。
四、關於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5307154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
    知單部分: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
      法第 1  條、第 77 條第 8  款及行政執行法第 9  條定有明文。
(二)訴願人不服本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105  年 7  月 12 日新北拆拆一字第 105
      3071546 號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提起訴願。惟查,系爭通知單係通知訴
      願人有關其所有之違章建築,訂於 105  年 7  月 18 日起執行拆除等語,核
      其性質乃為原處分機關以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530663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處分之接續執行行為。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訴願人對之
      提起訴願,尚非法之所許,自不應受理。
五、關於 105  年 6  月 27 日新北拆認一字第 1053066312 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
    部分:
(一)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構造物為未經申請審查許可,擅自新建之違章建築,此有原
      處分機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資料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系爭構造物係屬違章建築,依
      法不得補辦建築執照手續,並命訴願人應自行拆除一節,揆諸前揭建築法第 2
      5 條、同法第 86 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  條及同辦法第 5  條等規定,
      洵屬有據。
(二)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構造物非屬實質違建,訴願人正積極辦理補照一節。經查,
      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此為建築法
      第 25 條第 1  項所明定。系爭構造物未依法定程序申請建築執照即擅自建造
      ,自屬違章建築,依建築法第 86 條第 1  款之規定,應強制拆除之;復依違
      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6  條規定,依法應拆除者,不得准予免拆或緩拆。是原處
      分命訴願人拆除系爭構造物,並無違誤。又系爭構造物所坐落之本市○○段金
      敏子小段 121  地號土地現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願
      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實無從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補發系爭構造物之
      建築執照。是訴願人所訴,實難採憑。從而,本件系爭構造物既屬違章建築,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所為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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