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954055人
號: 1053100710
旨: 因道路養護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新北府訴決字第 1051434040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3、77 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5 條
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 第 12、1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100710  號
    訴願人  周○興
上列訴願人因道路養護事件,不服新北市板橋區公所民國(下同)105 年 7  月 14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52051535 號函,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分別為
    訴願法第 1  條、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77 條第 8  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3  條第 4  項:「鄉以內之編組為村;鎮、縣轄市及區以內
    之編組為里。村、里(以下稱村(里))以內之編組為鄰。」、第 5  條第 4  
    項規定:「村(里)設村(里)辦公處。」,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區以內之編組為里,置里長,無給職,由里民依法選舉之,任
    期 4  年,連選得連任,受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里公務及交辦事項。」、第 1
    3 條規定:「里設里辦公處,里辦公處之里幹事,承區長之命,受里長之督導,
    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
三、另按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368  號判決:「…里僅為鎮、縣轄市及區以
    內之編組,由里民組成之組織,非屬地方自治團體,亦非行政機關。里辦公處則
    為里長與里幹事辦公之處所,隸屬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實係具有上下隸屬及監督關係…該函性質上係監督機關對於所屬編組所為
    之指示,而非對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上訴人即使有異議,亦不得依行政爭訟
    之方式尋求救濟,是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
    度裁字第 1104 號裁定:「…係上級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對下級機關所為之監督行
    為,為行政內部行為,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
    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係行政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為本市板橋區仁愛里里長,於 103  年起多次以本市板橋區仁愛
    里辦公處(下稱仁愛里辦公處)之名義發函,向本市板橋區公所(下稱板橋區公
    所)請求刨除、重鋪本市板橋區仁愛路 62 巷 1  弄、76  巷 1  弄、86  巷 1  
    弄、62  巷 7  弄及 62 巷 13 弄之道路(下稱系爭巷道),嗣經本府工務局及
    養護工程處函釋說明,系爭巷道屬防火巷及依建築法規定留設之通道,且板橋區
    公所未有養護事實,應無市區道路條例之適用。訴願人復於 105  年 7  月 11
    日,以仁愛里辦公處 105  年 5  月 23 日新北板仁愛字第 23 號函,建請板橋
    區公所刨除重鋪系爭巷道,板橋區公所以 105  年 7  月 14 日新北板工字第 1
    052051535 號函,向仁愛里辦公處表示歉難辦理,並說明本府工務局及養護工程
    處函釋系爭巷道非屬公務部門道路養護範圍,請仁愛里辦公處轉知仁愛國宅社區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處理社區內巷弄鋪面不平事宜。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
五、經查板橋區公所 105  年 7  月 14 日新北板工字第 1052051535 號函,係板橋
    區公所對於仁愛里辦公處建請養護系爭巷道之回復,性質上係行政機關對於所屬
    派出單位所為之指示,為行政內部行為,並非對外具法效性之行政處分,是本件
    訴願人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依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自不應受理。
六、另查道路之修築及維護,係行政機關基於便利公眾通行及維護交通安全之公共利
    益所為之行政事實行為,現行法令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修築或維持特定
    道路之公法上權利(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 433  號判決參照),又系
    爭巷道業經本府工務局及養護工程處函釋非屬公務部門道路養護範圍,是訴願人
    顯無請求養護系爭巷道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