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53050703 號
訴願人 胡○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05 年 6 月 7 日新
北工使字第 1051011022 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
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位於本市○○區○○路 4 段 274 巷 11 號 1 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
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5 月 24 日現場檢查,現
場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視聽歌
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原處分機關檢查發現現場避難層出入口為 1.0 公尺
,小於 2.0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另內部裝修材料(內部牆面設置泡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 2 欄規定,認訴願人已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
爰依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建築物是住家,90 年買進至今完封未動,訴願人想半退休
,將自家客廳打造像卡拉 OK ,無營業收費,是自己歡唱及供老朋友喝茶聊天消
遣時間的據點,客廳太小只 10 坪的空間,才錢櫃 1 個中包廂如何營業,如營
業作 1 年也繳不起罰單,LKK 不是營業看板,這是訴願人住家客廳,不是營業
場所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有關訴願人稱無營業收費,是供自己歡唱及老朋友聊天消遣的據
點一節,依 105 年 5 月 24 日新北市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示,紀
錄表中勾選營業時間 10 時至 18 時,設有視聽伴唱設備 1 組,供人唱歌娛樂
,設有桌位 6 組,1 桌有 4 位客人消費中,現場並擺放名片(名稱:LKK 聯
誼會),名片載明資訊包含聯誼時間早上 10 點至下午 6 點及無限歡唱、進口
音響喇叭等字眼,均可證明現場供作「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核
無疑義。現場經原處分機關檢查結果涉有不符公安規定缺失,且亦於現場當場告
知訴願人於 105 年 5 月 31 日前以書面陳述意見,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建築物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系爭建築物
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等語。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4 年 10 月 5 日新北府工建
字第 1041856028 號公告:「主旨:本府關於建築法除違章建築處理事項外,所
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廢止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
工建字第 1000054371 號關於權限劃分之公告,均溯自 104 年 7 月 24 日生
效。」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有權限處分機關,合先敘明。
二、次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及其構造及設備安全」、
「未依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者,處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
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
」分別為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及第 91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附表三規定:「違
反規定: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建築物用途分類: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申報頻率每 1 年 1 次場所【第一型】;統一裁處罰鍰基準:第一次處罰鍰 6
萬元,…。」。
三、末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建築物於避難層開向屋外之出入口,除依前條規定者外,應依左列規定:…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為 B-1、B-2、D-1、D-2 組者,應在避難層設出入口,其總寬度
不得小於該用途樓層最大一層之樓地板面積每 100 平方公尺寬 36 公分之計算
值;其總樓地板面積超過 1,500 平方公尺時,36 公分應增加為 60 公分。三
、前二款每處出入口之寬度不得小於 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其他
建築物(住宅除外)出入口每處寬度不得小於 1.2 公尺,高度不得小於 1.8
公尺。」,同規則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築物之內部裝修材料應
依下表規定。…建築物類別:B 類商業類;組別:全部;供該用途之專用樓地板
面積合計:全部;內部裝修材料:居室或該使用部分,耐燃三級以上。」。
四、卷查,訴願人為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本府商業活動聯合查報小組於 105 年 5
月 24 日現場檢查,現場經本府經濟發展局認定為經營「視聽歌唱業」,係供作
「視聽歌唱場所(B 類 1 組)」使用,屬每年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
及申報作業之場所。原處分機關檢查發現現場避難層出入口為 1.0 公尺,小於
2.0 公尺,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第 3 款
規定;另內部裝修材料(內部牆面設置泡棉)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
第 88 條第 1 項附表第 2 欄規定,此有稽查當日新北市政府建築物公共安全
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違規事證足堪認定。原
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
第 2 款及新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使用管理規定案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
以系爭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 105 年 8 月
10 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補行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作業,洵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築物是住家,訴願人將自家客廳打造像卡拉 OK ,無營業收
費,是自己歡唱及供老朋友喝茶聊天消遣時間的據點云云。惟查,依卷附新北市
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所載,現場設有 6 組桌位,1 組櫃台,並擺放有
名片,有 4 位客人消費中,而依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亦顯示現場確設有櫃台,
現場顯係供營業使用而非如訴願人所言僅供自己及老朋友歡唱聊天,所訴核無足
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黃怡騰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劉定基
委員 李永裕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許宏仁
1.如僅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2.如僅對本決定有關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訟。
3.如對本決定有關罰鍰、限期改善及補辦手續部分均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文林路 725 號)提起行政訴
訟。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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